(2015)平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丽金与刘发丽、陈虹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黄丽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丽,居民。被告陈虹芸,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金与被告刘发丽、陈虹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湘萍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朋担任记录。原告黄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培飞、被告陈虹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经营中的黄金美容养生院(经营权、店内装修、装饰、经营设备)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转让费共计28800元,两被告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清。合同签订前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店铺转让费20000元,尚欠的88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接手经营后不久,就搬离店内的所有设备以及开卡客户寄放在店内的美容产品,致使开卡客户(原告转让给被告经营之前的客户)的美容服务次数未服务完。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店铺转让费88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89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丽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店铺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8800元;4、客户尚剩应服务的次数统计表,证明客户因被告的终止经营和对原告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客户开卡记录,证明客户开卡和应服务次数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虹芸辩称,本案的转让协议已事实解除,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下的转让款8800元。原告请求经济损失289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虹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发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发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虹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虹芸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证据4、5均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转让费288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平南县朝东一街117号的店铺(原为黄金美容养生院)转让给两被告。同年9月24日,两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2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平南县朝东一街117号的店铺(原为黄金美容养生院)转让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房东与两被告已签的租赁协议为准;二、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两被告所有;三、两被告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88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店铺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费用;四、原告应协助两被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责,两被告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法律责任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负责;五、原告店里所有客人所欠的款数归两被告所有;六、两被告必须把原告转让前客人开卡剩下次数服务完。2014年10月28日,原告黄丽金到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平南镇黄金化妆品店(又叫黄金美容养生院)的注销登记手续。两被告在上述店铺经营两个多月后就不再经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店铺转让费88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28919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店铺转让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却没有将全部的店铺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店铺转让费8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虹芸辩称,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尚欠的店铺转让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是否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系由两被告决定的,原告只是协助两被告办理,被告陈虹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没有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等违约行为,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了黄金美容养生院的注销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陈虹芸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开卡客户的美容服务次数未服务完,造成其经济损失28919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向客户履行赔偿,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丽、陈虹芸支付尚欠的店铺转让款8800元给原告黄丽金;二、驳回原告黄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黄丽金负担570元,由被告刘发丽、陈虹芸共同负担1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红耀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严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