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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代晓峰与马云鹏、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峰,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马云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代晓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军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华府园银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惠���,公司经理。被告马云鹏,男,汉族。原告代晓峰与被告马云鹏、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峰及其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马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解除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军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月租金5.5万元,此后被告共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十个月,前五个月的租金已经依约支付,后五个月的租金未付。双方签约时,被告马云鹏作为被告公司时任经理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军鼎公司支付租金,如果公司否认上述合同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直接行为人马云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支付上述租金。被告河北军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偿还租赁费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欠原告租赁费。2013年5月25日,马云鹏以河北军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由于税制改革的原因,内蒙古自治区与河北省税制不同步,答辩人无法提供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需要的发票,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军鼎公司中止了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27日,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城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军鼎公司)签订了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宁城军鼎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证明答辩人���其租赁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本着同情原告的遭遇,向贵院提供宁城军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宁城军鼎公司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请贵院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代晓峰主张其将挖掘机租赁给答辩人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施工,由于答辩人自2013年8月30日起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而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发生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该期间的挖掘机租赁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马云鹏辩称,原告代晓峰起诉答辩人偿还租赁费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欠原告租赁费。2013年5月25日,答辩人作为河北举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的合同。宁城宏大矿业有��公司保存有上述合同及河北军鼎公司对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7月17日,答辩人作为河北军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代晓峰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载明甲方(承租方)是“河北军鼎公司”。答辩人“马云鹏”是甲方代表。上述两项签约行为均为公司行为,租赁挖掘机实际用途是为河北军鼎公司承担的“宁城县宏大公司边坡治理防护工程项目”施工所使用。答辩人只是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以企业法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享有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及签署有关合同等职权。答辩人的职权行为应由河北军鼎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8月底,河北军鼎公司在上述项目上退场,答辩人离职,退场前与代晓峰的租金依约支付结清。原告代晓峰诉状中已做陈述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应依约终止。2013年9月27日,宁城宏大矿业有限��司与宁城军鼎公司签订了“宁城宏大公司边坡治理防护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2013年9月份后代晓峰的挖掘机为宁城军鼎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并由其付款。其项目负责人已经变更,原告代晓峰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证明答辩人欠其租赁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2013年12月份以后的租金于法无据、于理有悖。该期间的租赁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马云鹏代表被告河北军鼎公司与宁城县宏大矿业公司签订《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河北军鼎公司承包了宁城县宏大矿业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该合同才承包方由马云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河北军鼎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工期至2013年8月30日。为履行该合同,2013年7月17日,被��马云鹏以被告河北军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代晓峰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2名工作人员,月租金55000元,租金于次月的10日结算一次,付款时乙方(原告代晓峰)向甲方(被告河北军鼎公司)提供收款单据;租赁期限2013年7月17日16时起,实际租赁期限以双方确认的退场时间为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挖掘机自2013年7月17日进场直到2014年5月17日退场,双方没有确认退场时间。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租赁费,尚有5个月的租赁费27.5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城军鼎公司签订《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军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人李玲龙、康广胜、杨明亮的证言及被告河北军鼎公司提供的宁城县宏大矿业与河北军鼎公司签订的《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城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及《设备租赁协议书》及宁城军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云鹏代表被告河北军鼎公司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被告河北军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被告河北军鼎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被告马云鹏以其名义承包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边坡治理工程的事实,为履行该合同,被告马云鹏以被告河北军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属被告马云鹏的职务行为,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河北军鼎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时起即已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但双方对实际租赁期限约定明确,被告未通知原告挖掘机退场,也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确认挖掘机退场的时间,原告的挖掘机处于被告租赁状态。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其挖掘机在为被告河北军鼎公司租赁使用,被告河北军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云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军鼎公司给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云鹏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军鼎公司的���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云鹏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晓峰挖掘机租赁费27.5万元;二、驳回原告代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