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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晓英与沈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英,沈约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周晓英。委托代理人:茹亚琴。被告:沈约松。原告周晓英被告沈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因工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了被告所指定的木材。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欠条为证),一直未予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英与被告沈约松买卖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沈约松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约松立即清偿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晓英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