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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言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朱波静、欧文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言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朱波静,欧文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胡光如,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东路荷塘交警大队内。法定代表人王照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言志斌,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6号。负责人姚珍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波静,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乃,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胡昊,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上诉人言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朱波静、欧文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光如、委托代理人朱远贵,上诉人蓝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兵,被上诉人言志斌委托代理人王鹏锦,被上诉人欧文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被上诉人朱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3时15分许,谭亮驾驶无号牌运动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昊,沿株洲大道由南往北靠近双黄线车道直行至金德管业东门路段时,与在此进行掉头的被告言志斌驾驶的湘BY19**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昊受伤、谭亮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志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谭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昊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株洲佳满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病情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于2013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伤后住院期间前1月需陪护2人、后期需陪护1人;伤后全休360日;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3年后视病情恢复情况重新评定;颅骨修补费用约5万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胡昊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11日实施了修补了颅骨手术,产生医疗费用49489.17元。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年限、周期、费用经自行委托于2014年2月14日被鉴定为:需配置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1500元/具,使用寿命4年)、手腕矫形器左右各1具(1500元/具,使用寿命4年)、功能性轮椅(2500元/台,使用寿命5年)、褥疮垫(4000元/张,使用寿命4年),伤残及生活辅具赔偿期限建议按75周岁计算,残疾辅具配备视躯体功能恢复情况取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被告蓝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原告伤情被重新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精神状态被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智力障碍(重度)、外伤性癫痫。原告、曾巧艳与曾天赐之间血缘关系被鉴定为:原告系曾天赐的生物学父亲、曾巧艳系曾天赐的生物学母亲。被告蓝盾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另查明:1.原告胡昊系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在株洲市市区工作并生活一年以上,现有一小孩曾天赐(2014年1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需由其与曾巧艳共同抚养。2.车牌号为湘BY19**号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欧文乃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欧文乃,登记车主为被告蓝盾公司。蓝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赔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3.被告言志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321.41元、住院医疗费1450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被告朱波静系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谭亮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死者谭亮的遗产。谭亮的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0543.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422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2308133.19元,要求被告欧文乃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558元(交通费2200元,餐费358元)、住院医疗费15799.61元(中心医院12117.71元,佳满医院3681.9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依法裁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治疗。人民财保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即468280元;受害人胡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具/次×1具×(75-30)年÷4年/次+1500元/具/次×1具×(75-30)年÷4年/次+2500元/台/次×1台×(75-30)年÷5年/次+4000元/张/次×1张×(75-30)年÷4年/次即1012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人×30天×2人+100元/天/人×209天×1人+后期护理费3336元/月×3年×1人×100%(完全护理依赖)即146996元;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根据鉴定意见暂计算3年。3年后原告可根据病情恢复情况重新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再行主张权利。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年/人×18年÷2人即142983元;被抚养人曾天赐系农村户口,但因受害人胡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6.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222天(2013年5月23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之日)即25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8.鉴定费:1900+2200即4100元。以上1-8项为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共计928509元。9.医疗费: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321.41元、住院医疗费350138.26元(2013年5月23日至12月20日)+9345.46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7日)+49489.17元(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11917.71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扣除烧伤换药费用200元)、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医疗费3681.9元、购药费1975元(1785+190),合计427868.91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9天即7170元。11.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9-11项为医疗项下赔偿项目共计440038.91元。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购买护理垫、处理交通事故生活费用开支、重新鉴定产生餐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确已发生且损失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各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告胡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言志斌、谭亮对胡昊的损失各承担35%的责任。车牌号为湘BY19**号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欧文乃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欧文乃,登记车主为被告蓝盾公司。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来看,该院确认欧文乃将该车挂靠被告蓝盾公司进行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蓝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文乃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言志斌既非其雇员,也非其副班司机,故欧文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谭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权益是对谭亮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不应视为遗产,且朱波静已放弃对谭亮遗产的继承,故该院对胡昊要求朱波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胡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事故免赔率为1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谭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43.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2296元。首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胡昊赔偿款9766.01元[10000元×440038.91元/(10543.3元+440038.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胡昊赔偿款69442.24元[110000元×928509元/(542296元+928509元)];其次,超出上述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1289339.66元(1368547.91元-9766.01元-69442.24元),由胡昊自行承担1289339.66元×30%即386801.9元,言志斌承担1289339.66元×35%即451268.89元。谭亮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56023.78元,故言志斌应承担的451268.89元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1011.43元[500000元×451268.89元/(256023.78元+451268.89元)],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款31901.15元(319011.43元×10%)和每案绝对免赔额率150元(300元÷2),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胡昊赔偿款286960.28元(319011.43元-31901.15元-150元),余款164308.61元(451268.89元-286960.28元)再由言志斌承担。对于言志斌承担的部分,蓝盾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昊79208.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昊286960.28元,被告言志斌和被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昊164308.61元,以上合计530477.1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先予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言志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86321.41元,下差224155.73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原告承担22962元,被告言志斌、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450元。宣判后,胡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采信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判令胡昊承担30%的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言志斌系被上诉人欧文乃雇佣的司机,欧文乃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朱波静在获得谭亮的死亡赔偿金等权益的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4.胡昊的损失应由共同侵权人言志斌和谭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只计算3年不当;6.本案中商业险不应核减10%的免赔率。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20年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朱波静在所获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诉人蓝盾公司、言志斌、欧文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盾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中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胡昊的伤情有可能恢复,对辅助器具费只应计算一年;2.胡昊的伤全部在头部,其在事故中未戴头盔,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3.胡昊的小孩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蓝盾公司与言志斌没有任何关系,蓝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存在挂靠经营,赔偿责任也应由挂靠双方连带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蓝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言志斌答辩称,言志斌向欧文乃支付了加班费120元,欧文乃获得了利益,本案应由蓝盾公司与欧文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欧文乃答辩称,车辆是挂靠蓝盾公司经营,当时是将车辆交给了蓝盾公司指定的代班公司路路通公司,本人并不认识言志斌,欧文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朱波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胡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对上诉人胡昊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1.关于损失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胡昊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上诉人蓝盾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胡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结论基本一致,即胡昊属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蓝盾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胡昊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胡昊属完全护理依赖,3年后视病情恢复情况重新评定,而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护理期限,故原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暂计算3年并无不当,3年后胡昊在重新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胡昊提出后期护理费应计算20年以及蓝盾公司提出只应计算1年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胡昊的被扶养人曾天赐,虽系农村户口,但胡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肇事出租车系被上诉人欧文乃所有并挂靠于上诉人蓝盾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欧文乃按惯例将车辆交与路路通代驾公司,并由该代驾公司将车辆交由言志斌驾驶。因欧文乃系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中获得了运营利益,对出租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欧文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欧文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故属于肇事出租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款除外),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言志斌承担,欧文乃和蓝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言志斌和谭亮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胡吴对自身损害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酌情确定由胡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言志斌、谭亮对胡昊的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也与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昊的损失虽然客观上系言志斌与谭亮的侵权行为共同所致,但言志斌、谭亮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属于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谭亮应对胡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即1289339.66元×35%=451268.89元。因谭亮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上诉人朱波静应在其管理或继承的谭亮遗产范围内就上述451268.89元对胡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朱波静在另案中所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属于遗产,胡昊要求朱波静在获得的赔偿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胡昊还提出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核减10%的免赔率。因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故胡昊的该项主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昊79208.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胡昊286960.28元,被上诉人言志斌、欧文乃和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胡昊164308.61元,以上合计530477.14元,扣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先予支付的100000元、被上诉人言志斌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86321.41元,下差224155.73元,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上诉人朱波静在其管理或继承的谭亮遗产范围内以451268.89元为限对上诉人胡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2元,由上诉人胡昊负担22962元,被上诉人言志斌、欧文乃、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7元,由上诉人胡昊负担24591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欧文乃共同负担3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