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光亮、张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亮,张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亮,无职业。被告人徐光亮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无职业,2013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咏,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张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亮及辩护人张鹏、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光亮、张鹏二人面戴蓝色口罩进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3号2门的新天地超市店内,使用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双手的方式将超市工作人员王某乙、李某、高某和随后到该超市购物的被害人陈某、王某甲控制。二被告人逼迫超市收银员说出密码,从收银箱内抢走现金1,000余元,从被害人王某甲处抢走现金1,7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20-21号将被告人徐光亮抓获,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将被告人张鹏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高某、陈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徐光亮、张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亮、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持刀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光亮、张鹏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徐光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光亮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光亮在与被告人张鹏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处于次要地位或起辅助作��,故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光亮、张鹏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亦考虑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光亮、张鹏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