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氯化钾和磷酸一铵,其中,氯化钾80吨,每吨2255元,磷酸一铵80吨,每吨2375元,合同总价款37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氯化钾79.64吨,计款179588.20元;磷酸一铵79.58吨,计款189002.5元;以上共计368590.70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剩余货款358590.7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590.7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氯化钾和磷酸一铵,其中,氯化钾80吨,每吨2255元;磷酸一铵80吨,每吨2375元。合同总价款370400元。2013年4月26日、4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氯化钾79.64吨,计款179588.2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磷酸一铵79.58吨,计款189002.50元。以上共计货款368590.7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四份,入库单上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被告的工作人员高树修、成传岭、魏衣宝分别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8590.7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59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交付标的物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5859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青州市茂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5859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9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均由被告山东金龙珠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