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冰冰与被告杨允辉、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冰,杨允辉,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李冰冰,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孝(系李冰冰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文武,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允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聂祥圣,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冰冰与被告杨允辉、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孝、徐文武,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允辉、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冰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许,李冰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王市镇开源窑厂路口时,遇杨允辉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冰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允辉和李冰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冰冰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利辛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杨允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冰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84779.41元;后续治疗及其他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评定后另行处理。李冰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冰冰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李冰冰与杨允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杨允辉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李冰冰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王市镇卫生院治疗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李冰冰住院172天,支付医疗费241695.06元;5、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太湖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李冰冰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太湖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月收入3000元,李冰冰2014年1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6、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证明李冰冰因转院、出院支付交通费用5700元,支付住宿费用694元。被告杨允辉、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但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冰冰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过高,李冰冰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他不合理的部分见质证意见;3、李冰冰产生的间接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公司不予赔付;4、驾驶员杨允辉和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核实;5、保险公司垫付李冰冰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经法庭举证、质证,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对李冰冰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对李冰冰的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病历不具有完整性,缺少相关的病历资料,其次不具有连续性,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本院认为,李冰冰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蚌埠市第二人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总医院,是李冰冰病情客观需要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且住院日期连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认定李冰冰共住院治疗172天,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64.21元、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054.95元、在南京市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219718.7元、在利辛县王市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357.20元;人民财保亳州支公司对李冰冰提交证据5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主体不合法,聘用人员的工资单上,无法核实工资单上的李冰冰系本案的原告李冰冰,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李冰冰的社保及居住证明,才能达到完整的证明目的,如果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太湖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社区印章,该证明上备注李冰冰的身份号码,与工资单能相互印证李冰冰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每月减少收入3000元,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李冰冰的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对李冰冰提交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李冰冰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南京市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认定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据交通费3200元;李冰冰从南京出院回利辛的费用,李冰冰没有证据证明确需租用医院车辆,南京汤山医院至利辛的费用2500元不予认定;认定住宿费用694元。人寿财保亳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7日15时许,李冰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王市镇开源窑厂路口与杨允辉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冰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允辉和李冰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冰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腘动脉损伤、右腘静脉断裂、右胫后神经损伤,先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41695.06元。杨允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允辉垫付李冰冰医疗费用38000元,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垫付李冰冰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杨允辉驾驶车辆与李冰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冰冰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杨允辉和李冰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冰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人寿财保亳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冰冰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4169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0元×172天);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5160元(30元×172天);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200元(100元×172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49.92元(38091元÷365天×172天);5、交通费6640元(转院交通费3200元+20元×172天)、住宿费用694元,上述费用合计293498.98元。人寿财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冰冰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垫付李冰冰医疗费用10000元;李冰冰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用计41483.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李冰冰41483.92元。以上人寿财保亳州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冰冰51483.92.92元(已支付10000元)。李冰冰的医疗费用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外,尚有医疗费用231695.0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160元,合计242015.06元由人寿财保亳州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杨允辉承担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121007.53元。李冰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4779.41元,对本院超过认定数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李冰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172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损失李冰冰要求发生或鉴定后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允辉已垫付李冰冰38000元的医疗费用可在李冰冰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时,再一并处理为宜,本次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不予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冰冰41483.92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除内赔偿原告李冰冰121007.53元;二、驳回原告李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杨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