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77号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卫平,该所主任。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简称浙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嘉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嘉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2月27日,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法律咨询,涉及总分包工程纠纷的起诉、担保、反担保,董华与云天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章建军与云天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章建军与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等等,为云天公司处理了大量的法律事务以及合同等相关文件的起草或审核工作。以自己的辛勤劳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与云天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中的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法律顾问年限、数额、支付方法,云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向浙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云天公司支付顾问费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浙嘉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律顾问合同,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合作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联系函两份(2014年月22日、2014年5月27日)、回复函、淮北金色云天北苑西区西苑及火车站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实施合同、淮北金色云天火车站广场西苑10#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实施补充合同、淮北金色云天火车站广场西苑10#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实施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汇报、未施工项目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为云天公司修改审查以上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云天公司的法律咨询,云天公司向浙嘉律师事务所咨询工程未完工及施工过程的产生法律预防措施。3、紧急报告、授权委托书(董华一案)、申请书(2014年5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书二份、申请书(2014年5月12日)、起诉状、借款合同、收据一份,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云天公司与董华案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4、章建军案件起诉状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追加被告申请书、法院执行回执、民事裁定书、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上部分为复印件),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云天公司与章建军案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云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6、律师执业证,证明:胡卫平为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事实。云天公司辩称:浙嘉律师事务所和云天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未生效;云天公司与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云天公司没有委托浙嘉律师事务所代理,浙嘉律师事务所没有参与该案诉讼;云天公司与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云天公司虽然委托浙嘉律师事务所代理,但浙嘉律师事务所没有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开庭、调解;云天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均不是浙嘉律师事务所起草。云天公司不同意支付法律顾问费。经审查,浙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浙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紧急报告、授权委托书(董华一案)、申请书(2014年5月28日)为原件,其余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对复印件不予认定,对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为原件,其余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据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授权委托书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7日,云天公司(甲方)与浙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聘请法律顾问,乙方指派胡卫平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甲方聘请乙方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年限为3年,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法律顾问费15万元∕年,在合同签订次日付清。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并且当甲方将当年的顾问费全额支付给乙方后生效。2014年5月,云天公司委托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钱锋与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卫平共同代理董华起诉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胡卫平律师未出庭参与庭审、未参与调解案件。本院认为: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之间订立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盖章并且当云天公司将当年的顾问费全额支付给浙嘉律师事务所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附条件的合同中,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当条件成就时,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才应履行义务。本案的合同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条件即为云天公司支付当年的15万元顾问费给浙嘉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后,云天公司未支付顾问费,但该公司又委托浙嘉律师事务所胡卫平律师代理董华与云天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胡卫平律师亦参与了该案的部分代理事务,因此,云天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部分变更,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应为部分生效,云天公司应当支付部分顾问费用。关于浙嘉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其为云天公司与董华民间借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胡卫平律师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浙嘉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但其未参加庭审与调解活动,该活动皆系另一名代理人参加。关于浙嘉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其为云天公司与章建军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浙嘉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章建军起诉潘建峰、云天公司、江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书通知、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但是,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均是浙江省玉环县法院送达给江玉珠的材料,起诉状副本亦无法确认是送达给云天公司的。且经本院调查,在该案中,云天公司委托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钱锋、陈光作为诉讼代理人,江玉珠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委托代理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浙嘉律师事务所为云天公司与章建军民间借贷一案提供了法律服务。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仅约定全年顾问费,未约定个案费用的收费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浙嘉律师事务所代理个案及履行顾问合同的具体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云天公司支付浙嘉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负担3935元,由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