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军、郭培祥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于2014年5月2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7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警告;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郭某某、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晚,盐城市亭湖新区凯撒丽宫KTV开业,被告人苏某联系了唐某(已判处),请唐某多喊些人,帮助其“撑场子”并防止有人在开业期间闹事。后唐某陆续联系了蔡某(已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康某、张某甲、韩某、杨某、朱某、陈某(均已判处)、吴霄(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军刀至该KTV888包间娱乐。当日晚12时许,被害人孙某、樊某与王某、周某甲、刘某乙等人娱乐结束后至该KTV一楼吧台结账时,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遂告诉唐某、蔡某讲“楼下有人闹事”,后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及蔡某、康某、韩某、杨某、朱某、陈某、吴霄、徐某、张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冲下楼。在一楼楼梯间内,韩某、杨某、陈某、吴霄持腰带、砍刀殴打被害人孙某;在进一楼大厅时,被告人苏某喊“哪个闹事的”,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樊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蔡某某踹了被害人樊某几脚,唐某、蔡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樊某,朱某、康某手持砍刀与张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樊某拳打脚踢,蔡某持刀欲砍刘某乙时,被苏某拦住。后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樊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苏某通过刘某乙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劝说同案犯蔡某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郭某某、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劝说同案犯蔡某投案,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对其所犯的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与前犯赌博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苏某在上诉中称,认定我叫人来撑场子和防止有人来闹事,不是事实;打架发生后我有积极制止的行为;我主动到公安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坦白;案发后送蔡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综上我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犯罪。郭某某在上诉中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晚,盐城市亭湖新区凯撒丽宫KTV开业,上诉人苏某联系了唐某(已判处),请唐某多喊些人帮助其撑场子,防止有人在开业期间闹事。后唐某陆续联系了蔡某、康某、张某甲、韩某、杨某、朱某、陈某(均已判处)、徐某、吴霄(另案处理)、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军刀至该KTV888包间娱乐。当日晚12时许,在该KTV娱乐的孙某、樊某、王某、周某甲、刘某乙等人到一楼吧台结账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苏某遂告诉唐某、蔡某讲“楼下有人闹事”,后唐某纠集郭某某、蔡某某、蔡某、康某、韩某、杨某、朱某、陈某、吴霄、徐某、张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冲下楼。在一楼楼梯间内,韩某、杨某、陈某、吴霄持腰带、砍刀殴打孙某;在进一楼大厅时,苏某喊“哪个闹事的”,后郭某某对樊某拳打脚踢,蔡某某踹了樊某几脚,唐某、蔡某持刀砍伤樊某,朱某、康某手持砍刀与张某甲一起对樊某拳打脚踢,蔡某持刀欲砍刘某乙时,被苏某拦住。后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樊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苏某、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郭某某、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苏某通过刘某乙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苏某劝说同案犯蔡某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晚,其供职的凯撒丽宫KTV开业,其喊唐某多带点人来捧场,后来唐某带了蔡某、郭某某、蔡某某、徐某等20人左右到凯撒丽宫。晚上11点多钟,听男服务员说楼下有人不肯结账,让其调解一下。其刚到大厅还没走到吧台,就听见后面打起来了。其看到蔡某拿着砍刀在砍人,其就上去抱着蔡某阻止他砍人。其他什么情况没看见。打架平息后,有人说受伤了,其叫他人赶紧把人送到医院,并以KTV名义先付了5000元医药费。唐某等人被抓后,其曾开车带蔡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蔡某打电话叫其还有康某去凯撒丽宫KTV。其到凯撒丽宫后,看到包厢里面有二十来个男的,没一会张某甲也来了。过了一会儿韩某和他带的一帮小兄弟一共四五个人来了,其看见韩某腰里别着一把砍刀。我们唱歌唱得好好的,苏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喊我们赶紧下去,之后唐某和蔡某也喊我们赶紧走,下楼去。在楼梯间,唐某和韩某他们都从身上把砍刀拔出来了,当时我们这么多人,唐某他们又都带砍刀,我知道下楼肯定是去打架。在一楼大厅,我们一帮人就把站在大厅里面的几个小年轻一围,逼到电梯角落去。然后唐某和蔡某用砍刀砍对方,其和蔡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对方。我们这边人都动手的,当时没看到韩某一帮子人,徐某还拿凳子朝对方人砸的,蔡某准备砍胖子的时候被自己人拉下来了。后来唐某喊我们赶紧都走。(3)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一开始和唐某等人在豪门KTV唱歌,后来唐某跟我们说苏某打电话让唐某带人去凯撒丽宫KTV撑场子。到了凯撒丽宫包厢后,苏某跟唐某讲两个包间有很多小年轻可能是乘开业来闹事的,叫唐某多叫点人过来撑场子防止闹事,苏某说有多少人叫多少人,之后唐某就叫蔡某打电话喊人了。没多久韩某带了五六个小兄弟过来,几个人腰上都是鼓鼓的,应该都是砍刀之类的工具。郭某某等人也被喊了过来。中途因为人多换了包厢。在包厢里面苏某又跟我们说有两个包间都是小年轻可能是闹事的,把我们喊过来就是防止闹事的。后来苏某说楼下有人闹事,让我们赶快下楼。在楼梯间内其听见苏某在外面喊“哪个闹事的”,唐某和蔡某也跟着喊“哪个闹事的”。在一楼大厅,唐某和蔡某拿砍刀砍人,郭某某等人围着对方拳打脚踢。打架的时候苏某一直在人群中骂人,他动没动手我没在意。其把一个人一推并且踹了几脚,蔡某要砍矮胖子,被苏某拉下来了,徐某用凳子砸人。打架结束后苏某喊我们赶紧走。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唱歌结束后,包厢的陪酒小姐不知道为什么瘫在大厅的地上。后来苏某朝我们喊“哪个闹事的”,带出来的小青年就用刀指着我们,把我们逼到电梯的角落。孙某冲到楼梯间里面了,对方有个男的准备追过去砍孙某的,没追上。对方的人对我们拳打脚踢。开始追孙某的人拿刀砍我。刘某乙出来拦的,那个瘦瘦的男的又要砍刘某乙但是没有砍。(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唱歌结束后,几个老板结账时和吧台吵起来了。忽然楼梯那边冲过来十几个人,苏某喊“哪个要闹事的”,他旁边那些拿刀的人就用刀指着我们。我当时正好站在楼梯间,就准备跑到楼梯间躲起来的,朝楼上跑的时候正好被楼上下来的小年轻堵住了,后来就被对方的人用刀砍的。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乙叫孙某喊我们十几个同学去凯撒丽宫唱歌。结束后几个老板在一楼大厅结账,我和孙某、樊某十几个同学在吧台旁边的电梯附近等。因为结账的事情几个老板和吧台服务员吵起来了。没过多久,从电梯旁边的楼梯间内冲出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带头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头发是公鸡头,胖胖的(经辨认系苏某)。他一冲到大厅便喊“哪个闹事的”,接着跟在后面的小年轻就把我们几个同学围住用刀砍。孙某跑到楼梯间了。樊某等人被围住了打。后来刘某乙过来拉架的,对方几个小年轻要砍刘某乙,但苏某好像认识刘某乙呢,上来拉住小青年不让砍刘某乙的。还有人用凳子砸的,还砸到自己人。苏某从头到尾没动手,就在那边喊,说“哪个闹事就打哪个”。(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乙叫孙某喊我们十几个同学去凯撒丽宫唱歌。结束后几个老板在一楼大厅结账,其和孙某、樊某还有其他同学在吧台旁边的电梯附近等。后来从电梯旁边的楼梯间内冲出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带头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该男子冲到大厅便喊“哪个闹事的”,后面的混子也跟着喊“哪个闹事的”,接着开始打我们。孙某跑到楼梯间了,我也往大厅的楼上跑的,但被对方小年轻拽住衣领拉回电梯口。我们同学都被对方的人围在电梯口打。我被扇了几个耳光。对方有人用凳子砸,樊某被砍伤了。后来刘某乙过来拉架的,对方要砍刘某乙,被对方带头的男子拉下来。打架时对方带头的男子一直在边上发狠,说我们在这边闹事之类的话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周某甲等人在凯撒丽宫吧台结账结了一万多,我们当时就问吧台怎么这么贵的,刚说两句,就看见苏某带了一帮人从楼梯间冲过来,嘴里喊着“哪个闹事的”,一帮人手里拿着砍刀。接着那帮人就朝着电梯那边刘某乙叫来的几个小朋友砍,打起来后我看到苏某在人群中喊哪个闹事的,脏话直冒,意思是哪个闹事就打哪个。我看到他们打起来了,我就离开了。(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先是和陈某等人一起在网吧上网,后来唐某和蔡某先后打电话给其,让其多带些人,多带些工具去凯撒丽宫。我们就先去陈某家拿刀,后打的去凯撒丽宫。在凯撒丽宫包厢苏某对包厢里的人说“楼下有人闹事呢”,唐某就站起来了,我们这些小的也站起来了。在楼梯间内其和陈某等人把对方一个高个子的男的打跑后又冲到一楼大厅,当时唐某、蔡某等人正在打对方的人,苏某站在旁边对着对方骂。蔡某要砍刘某乙的时候被苏某拦了下来。(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韩某等人正在网吧上网,韩某接了电话之后说蔡某喊我们带东西一起去有个事。后来其打的回家拿刀,其他人去陈某家里拿刀。到了凯撒丽宫包间后,看见唐某带着刀。后来苏某喊我们赶紧都下楼,到了大厅,他们已经开始打架了。其看见蔡某和唐某等人把穿黑衣服的人逼到墙角,蔡某和唐某用刀砍他的后背,我也上去踢了几脚。后来徐某拿了一个椅子往人群中间一扔。(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蔡某打电话给韩某,叫我们去凯撒丽宫KTV,叫多去点人,多带点东西。在凯撒丽宫包间里苏某喊唐某叫我们赶紧都下楼。在通一楼大厅的门时,韩某拿裤腰带抽对方的一个男的,其用砍刀朝这个男的后背砍了两刀,吴霄也拿刀砍的。进到大厅后,看见蔡某和胖子在吵,徐某拿了凳子朝人中间砸过去。(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韩某接到蔡某电话叫多去点人,多带点东西过去,后来几个人到其中家拿刀的。在凯撒丽宫包间里苏某朝我们说“楼下大厅有人闹事,你们赶快跟我一起”,苏某说过这话后,包间里的所有人都站起来跟苏某走楼梯下楼的。出包厢的时候有刀的就都把刀拿出来了,蔡某还抢了韩某的刀。冲到一楼楼梯口看到一个小年轻,吴霄和杨某拿刀砍那个小年轻的后背,韩某拿裤腰带抽,其上去用拳头打的。后来到了大厅里面看到十来个人混在一起打架。(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郭某某没有同唐某去豪门KTV玩,后来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叫我们过去,多喊些人来,越多越好。我问郭是不是去打架,郭某某没有明说,就说凯撒丽宫开业,唐某叫过去。在去凯撒丽宫的出租车上,我担心两个人过去不够,就打电话给张某甲,叫他多喊些人到凯撒丽宫撑场子,张某甲当时讲喊不到人,我们就让张某甲自己去。到了凯撒丽宫后,苏某说楼下有人闹事,唐某就喊我们快下楼。到大厅后,看到苏某在最前面和人家吵,问“哪个闹事”,唐某用刀柄打一个人,其和蔡某、蔡某某、张某甲、徐某、郭某某等人也跟着把对方逼到角落打他们,唐某用刀砍对方人,其右手拿“狗腿子”砍刀准备砍那人时,因为苏某在旁边,怕砍到苏某,就用左手捣了那人胸口一拳。蔡某要砍刘某乙,被拦下来了。徐某还拿凳子朝人群中一砸。(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蔡某等人先是在豪门KTV唱歌,后苏某给其打电话说凯撒丽宫KTV今天开张,叫多带点人去捧场。其和蔡某便一起去凯撒丽宫,在去之前其打电话给韩某,叫韩某多带人到凯撒丽宫捧场。到了凯撒丽宫包厢后,苏某跟其说“旁边包厢里面来了一趟子小年轻,好像是闹事,你再多喊些人过来”。其就让蔡某打电话再多叫些人来,蔡某叫了郭某某、康某,还叫韩某多带些工具来。后苏某叫我一起去另外一个包间,苏某的朋友刘某乙在这个包间,坐下来后苏某问刘某乙今天带这么多人来什么意思。过了一会儿,韩某等人也到了这个包厢,刘某乙中途就离开包厢了。大概不到12点的样子,苏某到包厢来说楼下有人闹事,让我们跟着一起下楼,其就和蔡某一起喊韩某、蔡某某他们十来个人赶紧下楼,因为着急便从楼梯往下跑。冲到大厅看见女服务员坐在地上,旁边围的都是小年轻。苏某看见这个情况就喊:“哪个闹事的”,我们一帮子人就把对方逼到电梯那边的拐角位置。其和蔡某还问对方哪个闹事的,没人吱声,蔡某某、郭某某等人就去用脚踢对方,蔡某用刀砍人,其自己也拿刀砍人了,打了一会儿刘某乙拦着不让打了,蔡某又要砍刘某乙,被苏某拦住了。徐某还拿椅子砸人的。(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唐某刚在豪门KTV玩,唐某就接到苏某电话,接完电话后唐某讲苏某在凯撒丽宫,那边开业,有事情呢。到了凯撒丽宫的包间后,苏某跟唐某说旁边一个包间里有一帮小年轻,可能是来闹事的,叫唐某多叫点人来防止对方人闹事。唐某就让其打电话联系人了,其联系了韩某、郭某某和康某,让他们多带点人来并多带点工具。人来了后包间嫌挤,我们就换了包间,到了新包间看见刘某乙、苏某和唐某在说话。将近12点钟,苏某过来说有人闹事了,让我们所有人赶紧下楼。在大厅里,苏某喊“是哪个闹事的”,刘某乙也在那边骂人,其和唐某用刀指着对方,把对方逼到角落里。对方有个一人跑了,其追过去要砍,后来看见韩某和他的小兄弟围着对方在打,其就回头了。我用刀砍了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刘某乙上来拉架时,也要上去砍的,但被拦了下来。郭某某和康某也带刀的,但是砍没砍人没看清。事后苏某还曾劝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唐某等人在豪门KTV唱歌,后来唐某接了一个电话,跟蔡某说去凯撒丽宫,晚上可能有事发生,去撑个场子。到了凯撒丽宫,苏某跟我们说旁边两个包间有好多人,可能是闹事呢,现在这个KTV差人钱,让我们多担待些,帮帮忙。苏某又让唐某、蔡某多叫些人过来,蔡某就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康某、郭某某、张某甲全都来了,韩某也带了四五个小兄弟过来,他们身上还带着刀。玩了一会,苏某喊我们下楼,说楼下闹事了。等其到楼下大厅,看到唐某和蔡某还有韩某几个小兄弟都拿着砍刀围着几个小年轻在骂呢,苏某也在中间和对方人对骂,已经有人被砍下来了,其拿了一张凳子朝对方人砸过去。(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康某打电话叫其去凯撒丽宫撑场子。到了凯撒丽宫后,苏某跑到包厢来,对我们说楼下有人闹事,人多呢,让我们赶紧跟他下去。包间里面的人都从楼梯下去了。其看见唐某、韩某等人手里拿着刀。在一楼大厅,看见一个女的瘫在地上,苏某就喊哪个闹事的,唐某和蔡某拿着刀指着对方把对方逼到角落,问对方为什么闹事,是哪个闹事的。郭某某、蔡某某等人开始对对方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对方一个胖胖的男的拦住了。蔡某要砍这个胖子,被苏某拦下来了。徐某还拿凳子砸人的。(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等人在北京公馆吃晚饭的,后来王某让其喊一些朋友到凯撒丽宫去唱歌。其就带着孙某和陈飞等人一起去。到了凯撒丽宫,遇到苏某。苏某问今天带这么一趟子人过来是不是要闹事的,其说没有,是一个老板请客,其带兄弟过来玩的。后来苏某从楼梯间冲出来,嘴里喊“哪个闹事的”,唐某等人就把孙某等人逼到电梯那边的墙角开始打了。其上去拦的时候,对方一个瘦瘦的男子准备上来砍其的,苏某就让他们赶紧走。我们这边有人受伤被送到医院后,夜里两点多钟,苏某送5000元过来,和其一起交到住院部的。(1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KTV总经理倪某打电话给其说王某在KTV闹事,等我到现场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1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四楼V999、V666包厢客人来吧台准备结帐时,客人问能不能签单,其准备说不能的时候发现吧台前面的人打了起来,后来其吓得躲到后面办公室去了。(1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易某基本一致。(17)证人周某甲、周某丁、田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在凯撒丽宫吧台结账时,听到有人喊“哪个闹事的”,有十几个人从楼梯口冲下楼,有五、六个人拿着刀过来乱砍。孙某、樊某被砍伤。(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对讲机有人喊一楼客人不肯买单。等其到现场时发现花盆被打碎。易某告诉其V999的客人不肯买单要求签单,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客人跟客人之间打起来了。(1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等人因为结帐的事情与吧台发生争执,其看到有人打起来,就离开了。(2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苏某带蔡某来找其,想请其带着蔡某去投案,其就把蔡某带到刑大交给承办人了。4、书证(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投案,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于2014年5月23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3)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用塑料杯饮用两瓶盖的含有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被处以五百元的罚款。5、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樊某以及证人周某乙等人辨认被告人苏某、蔡某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劝说同案犯蔡某投案,系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苏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苏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对其所犯的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提出认定其叫人来撑场子和防止有人来闹事,不是事实;打架发生后其有积极制止的行为;其主动到公安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坦白;案发后送蔡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综上其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苏某喊唐某捧场。唐某等人到KTV后,苏某为防止有人闹事,让唐某多喊些人过来。唐某、蔡某遂纠集了郭某某等人。蔡某某、唐某、蔡某、徐某均证实苏某纠集他人至KTV防止有人闹事的事实。在KTV包厢苏某喊有人闹事,叫唐某等人一起下楼。郭某某、蔡某某、唐某、韩某等人均证实苏某喊他们下楼的事实。郭某某、蔡某某等人在一楼大厅对樊某、孙某实施殴打期间,上诉人苏某虽未动手参与斗殴,但一直在旁边叫骂被害人一方。证人周某乙、刘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苏某在斗殴期间的行为。上诉人苏某在主观上具有集合他人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苏某虽未动手参与斗殴,但实施了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在斗殴过程中上诉人苏某虽有拦住蔡某欲用刀砍击刘某乙的情节,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苏某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苏某虽系该KTV的员工,与顾客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处理,但其以采取集合多人进行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已超出了其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范围。其至公安机关仅是说明情况,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坦白。案发后上诉人苏某说服他人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时已作出了认定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苏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