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辛撑、张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辛撑,张海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撑,男,藏族。被告:张海波,男,藏族。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辛撑、张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卡特彼勒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5209号《融资租赁协议》,辛撑立即返还设备;2、辛撑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50621.14元【损失金额为辛撑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为人民币6214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13902.14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4574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请求判决辛撑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及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张海波对上述辛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辛撑履行了偿还设备租金的义务,卡特彼勒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辛撑支付违约金23364.75元、律师费9800元、诉讼费103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撑、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辛撑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5209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辛撑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07D和DSG02354,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辛撑,辛撑应首付人民币9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429元,付款期限为36期。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辛撑。自2014年4月辛撑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卡特彼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辛撑已构成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辛撑返还设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5209号《融资租赁协议》,辛撑立即返还设备;2、辛撑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50621.14元【损失金额为辛撑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为人民币6214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13902.14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4574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请求判决辛撑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及诉讼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张海波对上述辛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辛撑履行了偿还设备租金的义务,卡特彼勒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辛撑支付违约金23364.75元、律师费9800元、诉讼费10304元,张海波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撑、张海波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拟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辛撑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2、《购买合同》。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拟证明其依据辛撑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律师函》、特快专递底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拟证明因辛撑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律师向辛撑发出了督促辛撑尽快还款的《律师函》,要求辛撑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辛撑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5209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辛撑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07D和DSG02354,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辛撑,辛撑应首付人民币9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429元,付款期限为36期。协议生效后,卡特彼勒公司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辛撑。但辛撑自该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庭审前,辛撑履行了偿还设备租金的义务,卡特彼勒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辛撑支付违约金23364.75元、律师费9800元、诉讼费10304元。辛撑认为其已经偿还了欠付租金,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至2015年3月16日辛撑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23364.75元,卡特彼勒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辛撑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卡特彼勒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辛撑在收到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担保人张海波亦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辛撑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辛撑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期届满,辛撑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3364.75元的民事责任。庭审前,辛撑履行了偿还租金的义务,卡特彼勒公司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属于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卡特彼勒公司与辛撑在《融资租赁协议》对律师费承担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辛撑承担本案律师费98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张海波未履行担保责任,对辛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364.75元,辛撑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被告张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被告辛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