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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邓海姩与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姩,王群,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邓海姩,女。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素文,女,系原告邓海姩之女。被告王群,男。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成,男。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梁会朋,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海姩与被告王群、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姩的委托代理人胡亮、余素文,被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姩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项建成驾驶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市市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办事处许家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立永驾驶的赣LD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龚文金当场死亡,张立永、李志毅、付红霞、原告邓海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贵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项建成负全部责任,龚文金、张立永、李志毅、付红霞、原告邓海姩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海姩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先后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35天,医疗费用共计117050.10元。原告邓海姩目前虽然已经出院,但是根据医嘱和原告邓海姩的实际病情,原告邓海姩仍然需要门诊治疗。至起诉前,原告邓海姩花去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851.08元。2015年1月15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邓海姩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被告王群系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项建成系被告王群雇佣的驾驶员。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邓海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542.4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群、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付;2、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4日,原告邓海姩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4351.05元。庭审时,原告邓海姩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05498.73元。被告王群辩称,被告王群与原告邓海姩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被告王群另补偿原告邓海姩53000元后,原告邓海姩不得再向被告王群要求赔偿;原告邓海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要求原告邓海姩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群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邓海姩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查被告项建成的驾驶证、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关联性用药、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邓海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邓海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邓海姩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群、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项建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海姩不负责任;4、贵溪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邓海姩的伤情及共住院治疗235天;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邓海姩花去的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邓海姩的伤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邓海姩花去鉴定费700元;8、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邓海姩花去交通、食宿费共计6350.20元;9、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项建成的驾驶资格、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10、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王群系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600元。被告王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和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群与原告邓海姩已达成协议,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邓海姩,原告邓海姩不应再将王群和项建成列为被告。被告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邓海姩的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原告邓海姩的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照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海姩的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非关联性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744.63元;2、被鉴定人邓海姩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408.68元;按医保报销比例个人支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731.89元;3、被鉴定人邓海姩此次车祸伤,营养期限评为90日,护理期限评为6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群对原告邓海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被告王群垫付了医疗费118901.2元;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邓海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10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关联性有异议,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系事故发生后;对证据4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新增的医疗票据和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医嘱;对证据6中的八级伤残无异议,对九级伤残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外伤参与度为2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连号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租车费用领条系证人证言,领款人应出庭作证;餐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并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重复计算,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住宿费票据金额只有35元;对证据9中的驾驶证无异议,但被告王群应提供行驶证以核对年检有效期,对保单无异议。原告邓海姩对被告王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是为减轻被告项建成的刑事责任,取得原告邓海姩的谅解而签订,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邓海姩对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王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海姩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2、3、10,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7,到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经核算,原告邓海姩的住院时间为234天。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餐费票据不合法,不予确认;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证据9,经依法审查,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原告邓海姩、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一、二项,原告邓海姩、被告王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的第三项,根据鉴定意见第一、二项可知原告邓海姩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与其所引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的附录A.3“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之规定相矛盾,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项建成驾驶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市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办事处许家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立永驾驶的赣LD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龚文金、李新建、付红霞、李志毅、原告邓海姩)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龚文金当场死亡,张立永、李志毅、付红霞、原告邓海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贵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建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驶在道路上,通过弯道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稍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张立永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超员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负责任;邓海姩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乘客,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海姩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163元,住院医疗费18808.10元,合计19971.1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邓海姩转院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转诊救护车费用2530元,门诊医疗费5.50元,住院医疗费22863.12元,合计25398.62元。原告邓海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55.5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邓海姩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花去住院医疗费20359.25元。2014年6月16日起,原告邓海姩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40860.62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邓海姩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花去住院医疗费10467.02元。经诊断,原告邓海姩的主要伤情为:外伤性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急性心衰、血小板增多症、骨髓增生症、血液病(真红细胞增多症)等。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邓海姩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590.22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邓海姩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4622.18元(该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邓海姩立案时的医疗费总额之内)。2015年1月15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邓海姩的伤情出具了《邓海姩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海姩创伤性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海姩此次外伤致心功能不全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邓海姩心功能不全的加重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联,外伤起到诱发作用,损伤参与度为25%)。原告邓海姩花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邓海姩的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中医保不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海姩的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非关联性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744.63元;2、被鉴定人邓海姩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408.68元;按医保报销比例个人支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731.89元;3、被鉴定人邓海姩此次车祸伤,营养期限评为90日,护理期限评为60日。被告王群系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年检情况正常,挂靠于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项建成系被告王群雇佣的驾驶员,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邓海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542.44元,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要求按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增加了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50元/天,庭审时确定的诉讼标的为305498.73元【医疗费118901.20元+46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50元/天=11750元、营养费235天×50元/天=11750元、护理费235天×117.11元/天=27520.85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4年×0.32=1089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等6350.2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群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邓海姩垫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邓海姩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邓海姩与被告王群、项建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邓海姩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王群、项建成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给原告邓海姩(以原告邓海姩提供的发票为准);二、被告王群、项建成补偿原告邓海姩人民币53000元(已支付);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除被告王群、项建成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归原告邓海姩所有;四、原告邓海姩签订协议后从医院出院(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产生的医药费由原告邓海姩支付),并尽快进行伤情鉴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群、项建成积极配合应诉,原告邓海姩得到赔偿后不得以本案再要求被告王群、项建成赔偿,此事一次性了结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群共为原告邓海姩支付医疗费117310.9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与被告王群一致同意按10%的比例计算原告邓海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之间门诊医疗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被告王群同意承担原告邓海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邓海姩主张自事故发后之日至2015年3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118901.20元,根据原告邓海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部分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744.63元,按医保报销比例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731.89元;原告邓海姩主张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4622.18元,根据原告邓海姩提供的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检查单,原告邓海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邓海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50元/天=11750元,⑴、根据原告邓海姩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邓海姩在贵溪市住院治疗203天,在南昌市住院治疗31天,合计234天;⑵、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邓海姩在贵溪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在南昌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邓海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3天×20元/天+31天×30元/天=4990元。3、原告邓海姩主张营养费235天×50元/天=11750元、护理费235天×117.11元/天=27520.85元,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邓海姩的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非关联性医疗费用及原告邓海姩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保报销比例个人支付的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邓海姩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而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邓海姩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原告邓海姩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与该鉴定中心所引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的附录A.3“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之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海姩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234天计算。根据原告邓海姩的伤情,原告邓海姩的营养费核定为234天×30元/天=7020元。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邓海姩的护理费核定为234天×117.11元/天=27403.74元。4、原告邓海姩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4年×0.32=108904.32元,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邓海姩的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外伤致原告邓海姩构成九级伤残的参与度,核定为24309元/年×14年×(0.3+0.02×25%)=103799.43元。5、原告邓海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邓海姩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1000元。6、原告邓海姩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邓海姩主张交通费等6350.20元,⑴、根据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邓海姩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⑵、原告邓海姩要求被告赔偿的餐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⑶、原告邓海姩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邓海姩提供了一张鹰潭市委招待所出具的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如下:2015年3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118901.20元+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4622.1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1744.63元=1217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0元、营养费7020元、护理费27403.74元、残疾赔偿金10379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0191.92元。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的认定:1、由于被告王群系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项建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项建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群、项建成应对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群对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赣L0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告项建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邓海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王群、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王群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一致同意原告邓海姩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花去的门诊医疗费4622.18元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按10%的比例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医疗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为4622.18元×10%=462.22元;6、被告王群同意承担原告邓海姩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群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邓海姩与被告王群、项建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四项“原告邓海姩签订协议后从医院出院(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产生的医药费由原告邓海姩支付),并尽快进行伤情鉴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群、项建成积极配合应诉,原告邓海姩得到赔偿后不得以本案再要求被告王群、项建成赔偿,此事一次性了结”之约定,原告邓海姩获得本案赔偿款以后,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王群、项建成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海姩人民币256997.81元【损失总额280191.92元-由个人支付的费用(22731.89元+462.22元)】,此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二、由被告王群、项建成、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23194.11元,由被告王群承担原告邓海姩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1744.63元,与被告王群垫付的医疗费用117310.98元相抵后,由原告邓海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群人民币92372.24元【垫付的医疗费用117310.98元-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22731.89元+462.2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1744.63元】;三、驳回原告邓海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被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