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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蒋如发诉聂金兰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己。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蒋乙。原审被告蒋丙。原审被告刘丁(兼刘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刘戊。上诉人蒋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丙系被继承人蒋A之弟。蒋甲、蒋乙系被继承人蒋A所生之子女,刘丁、刘戊系聂己所生之子女。1983年11月,因被继承人蒋A工作单位考虑其家庭居住困难,被继��人蒋A通过套配取得被拆迁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B村C号302室房屋的承租使用权。1999年3月,蒋丙向被继承人蒋A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户籍暂时迁入被拆迁房屋,但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且吃住问题自行解决。经被继承人蒋A同意后,蒋丙户籍从江苏迁入被拆迁房屋。2000年,被继承人蒋A与聂己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当时,蒋甲、蒋乙、刘丁、刘戊均已独立生活。2006年10月,被继承人蒋A自书遗嘱,表示其遗留的一切债务和家庭财产均由聂己和刘丁、刘戊承担。2007年下半年,被拆迁房屋发生动迁,被继承人蒋A、聂己、蒋甲、蒋丙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同年11月,被继承人蒋A另行自书遗嘱明确,其家庭一切财产均由聂己全权受理。2008年1月,被继承人蒋A死亡。同月,经聂己同意,蒋甲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权,并于2008年3月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利人登记为蒋甲。2008年4月,蒋甲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取得浦东新区D路***弄***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8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和2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三套房屋产权,其中系争房屋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3,853元,并由蒋甲领取动迁款140,742.46元。2008年5月,蒋甲给付聂己动迁款27,000元。2010年,受配房屋交付后,系争房屋由蒋甲出租至今,501室房屋由蒋甲使用,101室房屋由蒋丙使用,导致聂己无处居住。现聂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聂己继承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蒋A、聂己、蒋甲、蒋丙作为本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员,对动迁利益共同���有权利。被继承人蒋A分别于2006年10月和2007年11月留下两份自书遗嘱,内容有抵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对此刘丁、刘戊没有异议,故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蒋A的遗产均由聂己继承。被继承人蒋A死亡后,聂己于2008年1月同意被拆迁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蒋甲,并由蒋甲购买了房屋产权,系聂己自行处置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成立,故动迁利益中的被拆迁房屋折价货币补偿款属产权人蒋甲所有;因被拆迁房屋实际由聂己和被继承人蒋A居住使用,故动迁利益中的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偿费、设备移装费、拆迁奖励费、速迁费、搬迁奖励费、速搬奖励费和过渡费归他们所有;其余动迁补偿款属全体被安置人员共有。考虑聂己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的客观条件,聂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尚属合理。但是,根据聂己和被继承人蒋A在本次动迁中所得动迁利益与系争房屋之差价和蒋甲先期支付聂己的动迁款,以及各方对于取得动迁利益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聂己支付蒋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99,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D路***弄***号502室房屋归聂己所有;二、聂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甲房屋折价款99,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聂己、蒋甲各半负担。判决后,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房屋动迁时,蒋A已死亡,所以蒋A非被安置人,按照动迁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动迁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拆迁款10万余元,原审判归被上诉人所得房屋价款243,853元,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63,876.84元。另外,房屋折价款应按现值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78万元。被上诉人聂己辩称,动迁安置是按照四个人安置的。被继承人蒋A是在动迁公告出示后去世的,所以被继承人蒋A也有安置份额的。聂己与蒋A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由于聂己是外地户口,没有权利购房,所以经大家协商由蒋甲购买。但蒋甲只是形式上的购房人,不是实际居住使用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刘丁、刘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蒋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房屋、501室房屋、101室房屋及140,742.46元均为动迁所得,本次动迁对象为蒋A、聂己、蒋甲、蒋丙四人,虽然蒋A在公告后签约前去世,但根据动迁相关政策,蒋A仍享有动迁利益。由于蒋A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的财产由妻子聂己继承,该遗嘱是被继承人蒋A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考虑到聂己他处无房之事实,并根据聂己和被继承人蒋A在本次动迁中所得动迁利益和系争房屋之差价及蒋甲先期支付聂己的动迁款,以及各方对于取得动迁利益的贡献大小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蒋甲以原审法院对房屋折价款处理不公为由,要求聂己给付其房屋折价款从99,000元增加至780,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