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94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大义,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大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妹夫代某向高某某(未归案)借款10万元,由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担保,限期2014年12月13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因代某未能及时还款且外出,高某某、刘某某(已死亡)等人遂向李某某追讨,自2014年12月25日中午至12月26日中午,高某某及其家人一直滞留在李某某的公司向李某某索要债务。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公司并带李某某外出商谈个人债务。后被害人李某某返回公司。同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高某某等人带至刘某某位于某处的汽车租赁公司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刘某某的公司内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又向李某某索要个人债务未果。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带至本区某宾馆326房间继续限制人身自由。次日中午,被告人郑某获知李某某被刘某某等人带至商汇宾馆并偿还了高某某等人部分债务的消息后,便到某宾馆向李某某索要个人债务,并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李某某自己从该宾馆326房间窗户跳楼致伤。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生前供述)、李某某、王某某、万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共同犯罪活动,且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跳楼,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从犯,且在被害人跳楼后积极送往医院救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