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亮与被告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亮,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2号原告杨金亮。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伟。原告杨金亮与被告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亮诉称,其与被告唐建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某72,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借某合同》一份,约定借某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按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最高借某利率年息6%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还将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某72,000元及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最高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唐建伟辩称,债务是有的,但是金额是50,000元加上利息,这笔债务性质是赌债,同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某,而是向案外人借某,是应案外人的要求才在与原告的借某合同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某本金是7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5,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名下取出现金80,000元。后被告到期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某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某的性质是否系赌债?被告主张债务为非法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字的借某合同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唐建伟向原告杨金亮借某72,000元的事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某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亮借某72,000元,并归还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杨金亮已预交1,350元),减半收取计892.50元,由被告唐建伟负担。被告唐建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