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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家岩与梅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岩,梅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家岩。被告:梅新富。原告李家岩诉被告梅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董德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岩诉称:被告梅新富共计向原告李家岩借款1348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3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另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1800元的借条。现被告梅新富人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梅新富归还借款134800元。被告梅新富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家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14年9月24日被告梅新富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4800元的事实。被告梅新富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梅新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梅新富向李家岩借款53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同日,被告梅新富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梅新富向李家岩借款81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梅新富向原告李家岩借款134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53000元,被告梅新富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81800元,借条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8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梅新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家岩借款134800元。如果被告梅新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梅新富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