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吴天英,女,45岁,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31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涉嫌犯罪期间系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高定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天英、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XX、高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包万州区数字校园、义务教育班班通、农村薄弱学校班班通建设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重庆市万州区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副主任的李某及该中心技术装备科副科长郭某某(均已判刑)共计行贿4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向李某行贿42万元的事实。1、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邀请李某到万州区兴茂美食城吃饭后,送给李某1万元。2、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邀请李某到万州区双河口“何芳鱼庄”吃饭后,送给李某2万元。3、2011年12月某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李某到其住宿的万州区“尼斯”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内送给李某3万元。4、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县“名豪大酒店”李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李某16万元。5、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李某见面,在驾车前往万州区龙宝的途中送给李某2万元。6、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李某见面,在自己车上送给李某3万元。7、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李某到其住宿的万州区“尚都”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内送给李某5万元。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李某见面,在自己车上送给李某10万元。二、向郭某某行贿3.5万元的事实。1、2011年下半年某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郭某某在万州区白岩路教委门口见面,在自己车上送给郭某某1万元。2、2012年上半年某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郭某某到其住宿的万州区“尚都”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内送给郭某某1万元。3、2012年年底某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郭某某在万州区白岩路教委门口见面后,送给郭某某1万元。4、2011年至2013年期间某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吴某某在郭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具有立功情节,并有初犯、被索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郭某某收受其他公司贿款的犯罪行为,现郭某某已因犯受贿罪被判刑。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单位机构代码信息、工商资料、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李某、郭某某任职文件、项目招投标、评审及验收文件资料、住宿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发放工资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郭某某、汪某、谭某、刘某、赵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对李某的绝大部分行贿是因为李某向其索贿,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称李某向其索贿,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有所反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