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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行客户经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F6F7**号小型轿车由万州区沙龙镇方向往甘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万州区境内278km+470m处时,由于占道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而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渝F2G2**号小型驾车(搭乘乘客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方某某、方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且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李某某因手机损毁委托他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谅解;另与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薇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