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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显霞与浙江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显霞,浙江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显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忠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路***室*层。法定代表人:孙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环立交桥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任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显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誉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杜显霞借款345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两年,被告誉源公司到期未还。原告杜显霞将誉源公司、任海东、顺驰公司作为被告,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誉源公司偿还杜显霞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损失,驳回对任海东、顺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显霞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誉源公司答辩:对于该笔借款无异议,是用于项目建设中,公司同意还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誉源公司口头答辩称:誉源公司与顺驰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2010年1月16日,被告誉源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就联合开发滕州市“誉源七星城”和“誉源七星城二期”(后更名为“誉源中央公馆”)商品房建设项目达成协议:双方联合开发,各占项目50%股份,原则上要求双方同时出资,如果一方迟延出资,每迟延出资一天,迟延出资一方应支付早出资一方应出资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迟延出资超过15个工作日的,早出资一方除按本条款约定收取违约金外,可垫资补足,垫资部分视为增加相应股份,迟延出资方被视为放弃相应股份。垫资方亦可按照加倍收取违约金的方式追究迟延出资方的违约责任,即每迟延出资一天按应出资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项目合作必须设立项目建设专用账户和独立账册,由双方共同管理和运作;合作期间对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采用民主协商,一致认可的决策方式,违反该原则所做的决策对合作体不产生法律效力,并由擅自决策一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重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工程发包、项目融资、大额开支、大型广告策划活动…。2011年11月16日,被告誉源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一条,截止2011年8月10日前甲方(誉源公司)应投入4500万元,实际已到位3500万元,2011年9月20日到位270万元,尚有73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因甲方出资迟迟没有到位,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乙方(顺驰公司)同意甲方将其在双方合作开发的“誉源中央公馆”中的股份降为40%;甲方股份降为40%后则甲方应出资额为3600万元。第二条,截止2011年8月10日前乙方应投入6000万元并已经实际到位,乙方继续投入900万元,在乙方将900万元投入“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后,乙方在双方合作开发的“誉源中央公馆”项目中的股份升至60%。乙方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将900万元支付至“誉源中央公馆”项目。第三条,甲方3500万元投资款中的1200万元是以“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名义向“滕州市工会”借款形成,甲方将该1200万元借款作为了自身的投资款。1200万元支付至“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挪用1200万元用作项目以外用途,违反了双方原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先行将1200万元中的30万元归还至“誉源中央公馆”项目。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2011年11月20日前将1170万元支付到位。第五条,如果甲方在2011年11月20日没能将1170万元支付到位,则乙方需要借款给甲方1170万元以便于甲方投资至“誉源中央公馆”项目。甲方须支付给乙方一个月的利息。第六条,乙方同意甲方在2011年11月20日后一个月的宽限期内继续筹措1170万元资金归还乙方借款,如果甲方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不能将1170万元的借款归还给乙方,则乙方1170万元的借款转化为乙方的投资款,乙方在“誉源中央公馆”项目中的股份比例为73%,甲方在“誉源中央公馆”项目中的股份比例为27%。2011年12月12日,因山东省邹平贵文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誉源公司、任海东、潘国峰企业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邹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滕州市政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返还给“誉源中央公馆”项目优惠政策资金中的1800万元冻结。并于2011年12月26日将13850000元扣划,2011年12月28日将13850000元支付给山东省邹平贵文木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被告誉源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因甲方(誉源公司)资金渠道不能及时解决,继续合作开发《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出现困难,甲方将合作开发项目中的股份(包括土地、在建房产、大众辉腾鲁D×××××轿车等)转让给乙方(顺驰公司);截止2011年12月27日,甲方在合作开发中的股份已经变为10.8%,价值为9812945.7元。甲方将在合作开发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款1000万元。甲方与乙方将“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宗地及在建工程转让手续完成当天,乙方将该项目股份转让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石凤艳工商银行账户);土地变更手续及联合开发项目变更手续等事宜甲方须给予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因“誉源中央公馆”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履行;甲方单方形成的与联合开发“誉源中央公馆”项目无关,由甲方自负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及办理的土地、项目转让归于无效。2012年4月8日,被告誉源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因甲方(誉源公司)与张恒存在债务纠纷,张恒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要求甲方偿还借款1030万元,利息、违约金和实际经济损失等1000万元;2012年3月2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甲方“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土地,导致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项目土地无法过户;为了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转让协议书》能够直接支付给张恒,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顺驰公司将1030万元打入张恒账户。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誉源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在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被告誉源公司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路南侧、南门里街西侧的7630平方米、196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顺驰公司独资完全控股的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为取得《誉源中央公馆》项目用地,应由被告誉源公司按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约定的比例,向滕州市政府缴纳的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因被告誉源公司资金紧张,系被告顺驰公司替其借支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誉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誉源公司借原告34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已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杜显霞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转让协议、滕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变更登记、枣庄中院、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等,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首先主观上双方当事上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当事人对这种损害结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如果其中一方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恶意串通行为;其次当事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并且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再次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通过开庭审理,本案二被告2011年11月签订协议联合开发《誉源中央公馆》商品房建设项目,各占50%股份,被告誉源公司也曾为项目的开发投入资金,但由于项目的需要应按协议约定再投入资金时,被告誉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投入,其所持股份一再减少,且由于被告誉源公司的外债,致使其先期投入的项目资金被法院依法查封扣划,被告誉源公司甚至将其投入的资金私自挪用,严重影响了“誉源中央公馆”项目的进度,给守约方被告顺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誉源公司资金链断裂,为不影响工程的开展,被告誉源公司、顺驰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亦按协议履行了权利及义务,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有关土地的变更登记。不论从被告誉源公司及顺驰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还是被告誉源公司在联合开发项目中的所持股份的减持,投入资金及转让款的去向,均未发现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被告亦未认可其在联合开发《誉源中央公馆》项目及在转让被告誉源公司股份时有过共谋,意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其利益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誉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顺驰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誉源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显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杜显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与誉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两被上诉人一致确定的《截止2011年12月31日股东投资明细》中所显示的誉源公司资金9812945.70元,是经过誉源公司与顺驰公司认可的共同账户上的现金余款。双方恶意签订的《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誉源公司名下的土地、在建房屋、价值150万元的大众辉腾轿车以及誉源公司在共同账户上的9812945.70元资金,一并计价1000万元转让给顺驰公司。如此说来,属于誉源公司名下的土地、在建房屋、价值150万元的大众辉腾轿车仅被定价为18万元,极其明显的低于正常市场价值。这正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两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关键性证据。两被上诉人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双方利用合作体项目进行融资,所融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再结合双方共管账户上誉源公司资金的进出情况,被上诉人顺驰公司是明知誉源公司对外进行了大量融资,已经背负了巨额外债的事实。这一点从双方签订的有关股份变化的协议中也可以得到证实。由此可以证明,在主观上,双方也清楚的知道一旦誉源公司将所有股份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顺驰公司后,誉源公司就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从而作为第三人的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针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债权实现的主观目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誉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双方法定代表人私下达成口头协议,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安允诺事成之后支付给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东2000万元作为个人的补偿。且在一审庭审中,顺驰公司提供了由任海东个人签收的两张收款凭据,金额为140余万元,收款日期在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因为任海东没有得到承诺的数额,而将双方通谋的事实在法庭上予以公布。两上诉人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中,并没有对转让的土地、在建房屋进行合法的评估。虽然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投资额上有变化,但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经过两年多的建设开发,已经形成了相当规模的楼盘,并且基本上具备了预售条件,双方有意规避该项目的溢价增值部分。以上证据从客观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定本案的事实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进行法律分析,也没有对誉源公司陈述的事实部分进行分析和认可。草率片面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是行为人内心主观的想法,人们内心主观的想法需要通过客观的外在行为及行为结果予以体现。认定双方主观的恶意串通,只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外在行为事实及行为结果即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誉源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了二者恶意串通的事实,并且通过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据证实了双方事后的交易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整个案件事实的了解是片面的,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一审中,顺驰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在其与誉源公司合作开发相关项目工程中,誉源公司多次违反合作约定,出资不到位,且将相关款项挪作他用,并因为誉源公司的单方债务导致合作项目资金被外地法院查封划转1000余万元。上述情况是两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背景,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转让时誉源公司剩余的900多万元的资金作为转让价值,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之所以就誉源公司转让其股份作价1000万元,是因为顺驰公司除支付其1000万元外,还要承担项目约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在股份转让时,充分考虑到了房地产市场的风险,融资能力及成本高低、建设周期等情况。双方在充分考虑成本的情况下才商定的转让价格。誉源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单方借款,顺驰公司并不知情。上诉人不能仅以双方合同有约定可以利用合作体项目进行融资,便理解为顺驰公司对誉源公司的相关借款知情。誉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与顺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是不属实的。在杜显霞诉誉源公司、任海东借贷纠纷案件中,誉源公司在省高院庭审中陈述,关于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其与顺驰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上诉人不仅错误的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2000万元的口头承诺,并且和任海东出具的两张收条错误的联系在一起,该两张收条出具时间在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和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法律规定股份转让前必须对股份进行评估。同时,本案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得出的结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无视一审查明的两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演变及誉源公司违约挪用项目资金等行为所导致的自身资金链断裂,片面的把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数字机械加减,曲解合同法对恶意串通的立法本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誉源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誉源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再进行项目开发的情况下,政府及顺驰公司强制誉源公司将合作开发项目转让给顺驰公司。其次,对于项目及资产转让没有经过评估,只是顺驰公司出资部分款项让誉源公司退出。另外,2011年底,因山东省邹平贵文木制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顺驰公司为防止誉源公司对外借款,与誉源公司商定将誉源公司的公章由顺驰公司持有。因此,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公章不在誉源公司手中,该协议不是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将转让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但协议签订后,至今顺驰公司未向协议约定的账户及誉源公司和任海东支付任何款项。关于顺驰公司与张恒签订的同意将1000万元转让给张恒的协议书,并不是誉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加盖了誉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一直在顺驰公司手中,且协议书没有誉源公司经办人员签字。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除与顺驰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东的签字外,其他所有有关誉源公司盖章的文件均无任海东及其公司人员签字。综上,誉源公司认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且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另外,顺驰公司利用持有誉源公司公章之便,私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损害了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誉源公司认为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显霞作为被上诉人誉源公司的债权人,认为誉源公司与顺驰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情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上诉人该项请求的实质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顺驰公司与誉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顺驰公司与誉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来看,是由于誉源公司严重违反与顺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能按时足额投入项目资金,其所持股份一再减少,且由于巨额外债,致使其先期投入项目的资金被法院依法查封扣划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的进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守约方顺驰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在此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项目转让需由顺驰公司继承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列出清单附后,清单以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与顺驰公司无关。在杜显霞诉誉源公司、任海东、顺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在双方所列清单中,并未包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与誉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明知本案所涉借款的存在,更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问题。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的股东投资明细中誉源公司的9812945.70元款项,根据所列明细账目能够认定,该款项为誉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剩余款,即誉源公司投资的全部资金,扣除已经使用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部分。但不能将该款项直接认定为誉源公司转让股份所对应的价值。因为影响股份价值认定的因素很多,包括公司的资产、负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公司经营潜在的风险等多种因素。因此,上诉人仅以誉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剩余款为9812945.70元,从而判断股份转让价格1000万元明显过低,证据明显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顺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作安是否曾向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东口头承诺给其200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顺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在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顺驰公司已向任海东支付140余万元,并有任海东给顺驰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但已查明该两张收条出具时间在两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无法认定与上诉人主张的2000万元补偿款有何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誉源公司关于其公司公章已被顺驰公司掌控,签订的本案相关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解,因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且顺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誉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誉源公司在本案中虽承认其与顺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但其之前在(2013)鲁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中陈述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誉源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誉源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显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