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王甲,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某乙,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婚后原、被告由于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不同,经常吵架并且长时间冷战。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对待原告态度蛮横、冷言冷语;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时间与原告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告因长期心情压抑积累成疾,经过认真考虑,确定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原告父母负责孩子生活花销,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令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机会,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婚生子王某丙(2013年6月25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社区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庭审时原告所举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