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孟XX与刘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孟XX,男,应县人。被告刘XX,女,应县人。委托代理人王XX,男,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孟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XX。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原告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彩礼款7600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感情虽已近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如原告一意孤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孩子一直随答辩人生活,小孩对答辩人形成了依赖。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答辩人无义务返还所谓的彩礼款,答辩人为抚养小孩向人借款106500元,原告要求与答辩人共同分担。同时为了小孩有足够的物质保障原告的部分财产划归小孩名下。原告有过错有义务供养答辩人的未来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4月原告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大干包28000元,已购置电视、家具等物品。2012年8月被告为考试办工作向他人借款20万元,后因事未办成除贷王修的78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已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金娥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以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孟XX因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其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返还彩礼7600元,因在结婚时以大部支出,且未提交有剩余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担78000元外债,是在原告不知情,为自己跑工作而借,且自己有独立生活能力,无需贷款生活。对该债务应属于个人外债,请求原告分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子孟XX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原告孟XX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16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