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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加阔诉被告严加福、被告张广俊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阔,严加福,张广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严加阔,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加福,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俊,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严加阔诉被告严加福、被告张广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阔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加福、张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因在他经营的酒店用餐,共计欠餐费60134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以开发位于平桥龙江大酒店后的楼房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现金65400元,并承诺按1.5分/月的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该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着不还。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餐费60134元;2、欠款654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9年10月13日始计)。被告严加福、张广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加福、张广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严加福签名的2007年月至2009年间的就餐单证明被告严加福累计欠原告餐费60134元。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严加福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的4月13日和10月13日借条,借款金额为65400元。对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严加福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了借款65400元的利息6000元后,因没有偿还本金,被告严加福于当日又在该借条的下面为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借条,借款金额仍为65400元的借条。还查明,原告提供的马庆金、严兆辉、李荣芳、王守金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他们在位于平昌关镇严兆辉经营的餐馆内一起吃饭时,被告严加福向原告借款654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以上述款项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着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基于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享有合同权利的债权人,被告严加福系负有债务的债务人。被告严加福欠原告餐费60134元、借原告654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确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1.5分、以借款654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严加福所负的合同债务系因被告家庭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加福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严加阔偿还现金125534元,并支付其中借款65400元的利息(按1.5%的月利率从2009年10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严加阔要求被告张广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严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