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克忠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52号原告: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号122。(身份证号:2101021970********)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金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代立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王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沈阳商业城”成立于1991年,1997年这一名称已注销。“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目前以成为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广告用语或两家公司的统称。被告用这两家公司的统称掩盖事实。在地方法院诸多的判决中明显看出地方法院故意用注销的企业名称“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做简称,混扰是非。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地方法院的幕后,但从其他人与被告劳动争议的所有判决书中明显看出地方法院支持被告的违法行为、故意错判。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4家企业改制不包括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其它单位欺骗劳动者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得到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支持和保障,使原告失业。因此,要求被告将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撤出。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领取经济补偿金53526元、改制特殊补偿53400元,9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至此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时隔四年后原告提出诉讼,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限,超过期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要求被告将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撤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代立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