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某某三得利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某某县三得利机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县三得利机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得利公司诉称,被告承揽地道站白湾子至王盘山处道沿工程,在原告处买砖,打预付款20000元,经2013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17712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1.5%计息,并在原欠据书写有关计息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速还欠原告砖款15712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付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得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砖款177120元,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内容真实、形式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认可,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砖块。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7712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除过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转款1571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当时没有偿还,但是承诺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原告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的欠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县三得利机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买砖款人民币15712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