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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蒋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斌,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某甲,男,出生于1984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4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17日生育子衡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分开务工后被告疑心重重对原告无端猜忌。2013年10月,双方大吵一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家庭基本信息。2、登记结婚资料一套,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是国家机关颁发证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4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应该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珍惜家庭、认识和改正各自缺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诉与衡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