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卢宇与蔡英明、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蔡英明,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卢宇,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英明,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职员(在押),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金荣,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宇诉被告蔡英明、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海峰,被告蔡英明,被告金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宇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家庭需要购买原告个体工商户店内所售格力空调多台,款项共计24110元。因原告与被告比较熟悉,(被告系六安市红达电器管理人员,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书面表明此拖欠的空调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结清。因被告仍不还款,且该笔欠款属于被告婚姻缔结期间内,原告有合法合理的理由认为该空调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起诉至贵院,但因司法文书无法送达,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空调款24110元;2、本案诉讼、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宇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一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一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二身份证,证明被告二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结婚登记受理表,证明二被告系法定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证据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空调款的客观事实;证据6、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空调款民事纠纷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途径依法维权的客观事实。被告蔡英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当时我从卢宇处所购空调不是家庭使用,而是发到金寨的一家房地产企业的售楼部。被告蔡英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金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2对被告1买卖空调一事不是很清楚;2、即使被告2买卖空调也并非是家庭共同生活,因为被告2金荣与被告1蔡英明的房屋是2012年就已经入住,家庭装潢已经结束;3、现被告2与被告1已经离婚了,当时在离婚协议中并非有该笔债务存在,离婚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务由被告2承担;4、两被告夫妻并非是经营空调的经营人,所以该买卖行为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家庭经营行为。被告金荣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2的身份信息;证据2、离婚证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并未提及夫妻间有共同债务2411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蔡英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持有异议,我们曾经是夫妻关系,但我们已经于2013年7月离婚了。被告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了,现在并非夫妻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欠条注明是格力空调款,没有被告2的签字,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其认为被告1是鸿达电器的管理人员,作为两被告,并非是家庭空调经营者,所以该空调并非是用于家庭经营,也并非是家庭生活使用;对证据6本身不持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是向被告1主张,其次是向公司主张,说明原告是基于相信被告1是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原告卢宇对被告金荣提供的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该份协议仅系两被告单方签订,虽经过裕安区婚姻登记处备案,但不代表两被告无财产分割,同时说明的是本起欠款是2013年2月7日产生的,二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卢宇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金荣提供的三组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下半年,被告蔡英明从原告卢宇处购买价值24110元的格力空调并发往金寨县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售楼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英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2411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也曾于2013年6月到被告金荣的工作单位催要,被金荣以不知情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以蔡英明、安徽宏达电器连锁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被本院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英明与金荣原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因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无债权、债务(含此笔货款)享有和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卢宇起诉被告蔡英明、金荣偿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欠条以蔡英明个人名义所立,但被告金荣无证据证明卢宇(债权人)与蔡英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货款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金荣所辩该笔货款系蔡英明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付责任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英明、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卢宇货款2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蔡英明、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