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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根荣与被赵茂林、张国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根荣,赵茂林,张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根荣,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驾驶员,现住新疆乌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茂林,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省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明,男,汉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上诉人白根荣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5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根荣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新疆乌什县,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乌什县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国民住所地为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园艺一分场,属于阿克苏市行政辖区,阿克苏市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