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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鲍孝锁与包从成、丁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孝锁,包从成,丁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鲍孝锁。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包从成。被告:丁明伟。原告鲍孝锁为与被告包从成、丁明伟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从成、丁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鲍孝锁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包从成因生意所需,由被告丁明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包从成拒不付款,被告丁明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从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5400元);2、被告丁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包从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包从成、丁明伟未作答辩。原告鲍孝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包从成由被告丁明伟担保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从成、丁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从成、丁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包从成和被告丁明伟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系原告自己后加,并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借条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从成由被告丁明伟担保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鲍孝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包从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明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鲍孝锁借款给被告包从成后,被告包从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包从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明伟自愿为被告包从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明伟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从成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鲍孝锁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包从成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包从成、丁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