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童与被执行人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童,潘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521-1号申请人王童,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潘兴文,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童与被执行人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兴文应支付王童欠款14115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潘兴文名下的苏A×××××号、苏A×××××号车辆。潘兴文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其本人也音讯全无,致本案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王红宝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