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金银与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银,刘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戴金银,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雪红,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戴金银与被告刘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金银诉称:2011年8月16日,刘雪红从戴金银处借款13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在戴金银的多次要求之下,刘雪红在2014年3月21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当月28日之前还款。现戴金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雪红立即偿还欠款1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雪红未答辩。戴金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戴金银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及承诺各一份。证明刘雪红向戴金银借款但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刘雪红未举证。本院认为:戴金银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刘雪红向戴金银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戴金银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00元)借款人:刘雪红。本年度还清。2013.8.16”。2014年3月21日,刘雪红向戴金银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本月(2014年3月)25日至28日还清欠款。后因刘雪红逾期未还,戴金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戴金银与刘雪红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雪红应当在承诺的时间偿还戴金银133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金银欠款13300元。如果被告刘雪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