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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入住的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大道沃顿酒店508房将其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中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3.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包(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1包(净重3.86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9.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41.62克,检出伪麻黄碱分);并在该房茶几上缴获了被告人刘某持有的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瓶(净重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1包(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并经被告人刘某签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廖某乙对扣押的毒品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某指涉案毒品、作案现场及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在前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6包(共净重1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包(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1包(净重3.86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9.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41.62克,检出伪麻黄碱分)、红色固体1瓶(净重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1包(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