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睿,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秋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下半年相识,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无端怀疑原告品行;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越轨行为,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包容,使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秋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