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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来平与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来平,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58号原告:施来平。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施品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隶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来平为与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言鼎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闽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2015年1月20日委托梁薇、韦松宁为其诉讼代理人,于3月25日撤回对梁薇的授权委托,并于4月25日委托王隶华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民,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隶华、韦松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登上“言鼎3”轮担任二副,原告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未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离船。“言鼎3”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经营人为被告福建言鼎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5300元及利息(以当月应发工资金额为基准,从次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四)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五)确认原告的上述第(一)至(三)债权对“言鼎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言鼎3”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登记证书,以证明“言鼎3“轮的登记状况;2.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情况;3.船员服务簿,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4.适任证书,以证明原告具备船员资格;5.网上申报系统记录,以证明原告上下船的时间。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被拖欠工资的数额;(三)除船员工资外的其他债权属一般债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言鼎3”轮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该轮所有权状况及光船租赁登记情况;2.“言鼎3”轮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该轮已出租给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本院依职权从(2015)广海法执字第40号案调取了“言鼎3”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从(2014)广海法保字第49号案(以下简称另案)调取了船员工资表。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时称该份证据系本院在另案中船上调取的证据,本院以另案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上海海事局船员业务网上申报系统记载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到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告登上“言鼎3”轮担任三副,并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因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离船。原告在“言鼎3”轮工作期间,向被告福建言鼎公司预支20500元,并在庭审时主张该笔预支款作为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向其发放的2014年2月1日至4月8日的工资;原告的其余工资65300元(具体为4月份工资6500元、5月份工资9000元、6月份工资9000元、7月份工资9000元、8月份工资9000元、9月份工资9000元、10月份工资9000元、11月份工资4800元),被告福建言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此外,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另查明,“言鼎3”轮为近海航区普通散货船舶,船舶总吨位8631,净吨位4833,该轮于2012年2月15日在南宁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2012年4月16日,该轮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出租人为被告广西新闽航公司,租赁人为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租期为3年。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3年度福建省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4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原告的船员服务簿上的签章记录及网上申报系统记录和本院在另案中调查取证的“言鼎3”轮船员工资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言鼎3”轮任职服务,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9日至11月16日的工资205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3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虽未就工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当月应发工资金额为基准,从次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具体为:2014年4月份工资6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5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6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9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0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1月份工资4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为原告上船之日(2013年1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为99000元。关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未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自动解除与被告福建言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福建言鼎公司经营的“言鼎3”轮任职服务时间为一年零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福建言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超过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所在的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至(三)项诉请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被告福建言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65300元及利息,均系原告在“言鼎3”轮劳动期间所产生的给付请求,均属于船员劳动报酬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的规定,该项海事请求对“言鼎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给付责任,均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应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对“言鼎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来平支付工资653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份工资6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5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6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9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0月份工资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1月份工资4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来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三、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来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四、原告施来平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言鼎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言鼎3”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施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言鼎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平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代理审判员  胡 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