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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严振与李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李隽,南昌广电英雄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严振,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余敏轶,系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388423。被告:李隽,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南昌广电英雄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947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5817—4。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振诉被告李隽、南昌广电英雄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轶、被告李隽、被告广电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晗、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李隽驾驶的赣A3T2**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43014.51元、门诊费504元,急救费200元,共计43718.51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李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6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广电传媒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3T2**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530.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隽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隽垫付了159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广���传媒公司辩称:被告李隽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不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5、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不承担;6、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私营行业居民服务标准65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李隽驾驶的赣A3T2**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43014.51元、门诊费504元,急救费200元,共计43718.51元,其中被告李隽垫付15990元。2014年6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编号第2014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编号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广电传媒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3T2**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的期限均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隽、广电传媒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李隽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广电传媒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急救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药房购药发票、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踏浪沐足中心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发票、坐厕椅购买发票、日用品购买收据、被告李隽提供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隽是被告广电传媒公司的员工,被告李隽驾驶被告广电传媒公司所有的赣A3T2**小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李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电传媒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赣A3T2**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3791.51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3718.51元,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434.90元(21873元/年×13年×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8.90元(25天×140元/天+65天×121.06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390元(90天×7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确认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824.50元,其中辅助器具费26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拖车停车费36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购买日用品204.5元,因该票据为收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37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28434.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95643.41元。由于被告李隽为直接侵权人,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广电传媒公司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93443.4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15%非医保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4371.85元(43718.51元×10%),由被告广电传媒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李隽已垫付的15992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73081.56元(93443.41元-15990元-4371.85元)。此外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返还��告李隽垫付款15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严振赔偿款73081.56元。被告南昌广电英雄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严振赔偿款437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隽垫付款15990元。四、驳回原告严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9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39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由被告南昌广电英雄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