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与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经营者:俞兰珍。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瑜,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以下简称:俞兰珍销售部)与被告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兰珍销售部经营者俞兰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山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雄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兰珍销售部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门窗及楼梯等装修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材质等定制并供货,三份订货合同的货值分别为305000元、513900元及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定制的装修材料,但被告突然拒绝接收,合同遂中止履行。此后,被告向他人购买了装修材料,原告遂就此违约行为与被告协商,被告既拒绝接收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又拒绝赔偿原告定制货物无法退回而造成的损失,仅就1#-2#创作室所涉及的两份订货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货款752500元,尚欠66400元。现本案所涉会所已全部装修完毕,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4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订货单(会所)》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3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屿海公司答辩称,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木门与样品不符,遂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已安装的木门按1000元/扇结算,未安装的不再安装。此后,被告另行采购木门并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遂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因原告未按约定修复存在问题的地板,被告遂未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万余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订货单》、《订货单(1#-2#创作室)》及《订货单(会所)》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地板、窗套等装修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138900元。证据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525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据保全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订货合同(会所)》约定的套门、门套等装修材料交付给被告,货值121342元的事实。被告山屿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已作了变更;证据二,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部分门窗系原告自行拆除并堆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四,结算单及附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价为774415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扣款业务回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52500元的事实。证据六,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俞兰珍销售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附页有大量修改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对附页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该份结算单只是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原、被告间的第三份即《订货单(会所)》未作结算;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对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其附页即结算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明细虽多有涂改且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但其记载的金额及数量与结算单向吻合,核减的金额与结算单亦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是对2014年2月18日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单的结算,并不包括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订货单,即使包括了第三份合同,对其中的套门亦未作结算。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及其附页的记载,原、被告结算的套门数量为144套,而前两份合同中购买的套门数量只有128套,且结算单附页中亦有多处标明是对会所地板及脚线的结算。退一步讲,若结算单仅对已履行的合同进行了结算,但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而双方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若原告仅结算了部分合同而对剩余部分未经结算亦未在结算单上另行注明,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对全部合同金额的结算。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至3月间,原、被告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套门、地板、窗套等材料用于装修,原告负责送货及安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三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实际结算总货款金额为7744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52500元,余款21915元未付。此外诉讼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对剩余部分装修材料进行查封、扣押,本院准许后,将剩余部分装修材料予以扣押,责令原告领回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扣留的货款系质量保证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三个月,自结算之日起至今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结算单进行了结算,应以此为准,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货款21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递铺俞兰珍地板销售部负担1800元,由被告安吉山屿海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