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国强诉沈晞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强,沈晞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晞曚。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强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国强,被上诉人沈晞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晞曚、沈国强系伯侄关系。沈A、徐某夫妇育有沈国强、沈B等子女八人,沈晞曚系沈B之子。当时沈A家庭有茂名南路和巨鹿路两处公有住房。茂名南路房屋由沈A夫妇居住,沈晞曚、沈国强均居住于巨鹿路房屋内。1988年,沈晞曚及其父母搬离该处,1991年,沈晞曚户籍迁入茂名南路房屋内。1995年,茂名南路房屋置换为上海市徐汇区***弄***号二层东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挑阳台、二层大卫生间(附壁橱一只)公有房屋(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沈A,置换后沈A夫妇即搬至系争房屋居住,沈晞曚户籍随即迁入。2000年,巨鹿路房屋遭动迁,沈国强及妻女三人获货币安置补偿。后沈晞曚父亲沈B单位又给沈B套配了房屋约20平方米,沈晞曚及其父母又自房屋搬至房屋内居住直至该房屋动迁。2005年3月,徐某死亡。2010年1月,沈A死亡。其时系争房屋内仅有沈晞曚一人户籍。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沈晞曚。目前,系争房屋由沈国强居住,沈国���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5月,沈晞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沈国强携其个人物品立即迁出上海市徐汇区***弄***号二层东南间,迁入上海市长乐路***弄***号其户籍所在地;2、沈国强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沈晞曚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沈国强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8月,沈国强将沈晞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沈晞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并依法重新指定。经过一、二审审理,2015年3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沈国强要求撤销沈晞曚为上海市***弄***号二层东南间房屋的承租人,并依法重新指定承租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沈晞曚撤回要求沈国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晞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该房屋享��居住、使用、处分权。根据(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沈国强原居住的巨鹿路房屋(公有住房)遭动迁,沈国强及妻女三人获货币安置补偿,可视为沈国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另外,上海市《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现沈国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承租人死亡时,在该房屋内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只有沈晞曚一人,沈国强户籍并不在其内,故沈国强不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沈晞曚要求沈国强立即迁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沈晞曚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沈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弄***号二层东南间。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沈国强负担。判决后,沈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沈晞曚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违法,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沈国强迁出系争房屋。上诉人居住条件困难,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原承租人过世后,经其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同意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不仅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条件优于上诉人,故上诉人有理由居住系争房屋。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沈晞曚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沈国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有权对系争房屋居住、处分。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另一处公房,且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沈国强居住系争房屋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已变更为被上诉人沈晞曚,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的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再者,上诉人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过世后居住系争房屋,但因其原居住的巨鹿路房屋遭动迁后,其与妻女三人获货币安置补偿,故可认定为上诉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最后,根据上海市《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上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及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才居住房屋的事实,上诉人显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沈国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判员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