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明与吴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吴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罗明,男。委托代理人:罗晓双,男。被告:吴春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律师。原告罗明诉被告吴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春龙驾驶辽A*****号轿车行至凌源市三初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辽NFT***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春龙负全部责任。被告仅承担了维修费,停运损失没有进行赔偿。被告吴春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吴春龙辩称: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过长,赔偿标准的来源以及根据不清楚,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吴春龙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但是本院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对这两项请求没有赔偿义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停运损失应该向侵权人主张,与保险公司无关。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春龙驾驶辽A*****号轿车行至凌源市三初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辽NFT***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案外人受伤。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辽NFT***号轿车在凌源市宝顺安车辆修配厂修理,花费修理费4000余元,此款被告吴春龙已赔偿原告,且保险��司已赔付给吴春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赔偿。经计算,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庭审中主张按十天计算)的停运损失为1655.34元。另查,2015年6月11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罗明无责任。被告吴春龙庭后提交行驶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辽A332**号轿车车主系案外人王若凡,王若凡与被告吴春龙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被告吴春龙系该车使用人和被保险人。辽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配厂证明、营业执照、罗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春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罗明无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费赔付给被告吴春龙,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且吴春龙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龙赔偿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停运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春龙称原告计算的天数过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655.34元。二、驳回原告罗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