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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地广东省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永胜、吴达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高某为非法牟利,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号档口非法出售现代象象牙制品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址向都某乙出售象牙物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象牙制品52件,经鉴定,共净重1.62千克,合计价值67500.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永胜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高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并非从事现代象牙制品的买卖,在查获被告人高某档口的工艺品中,仅有少部分为现代象牙。当天交易的只有0.02千克(价值为833.34元)为现代象象牙制品,交易金额极小。4.对被告人高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鉴定价值为67500.54元没有意见,但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有真诚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恶性及后果较轻,涉案违法物品已依法全部被扣押,社会危害性低。7.被告人高某的母亲年岁已高且一直在住院治疗,其母亲希望得到儿子的照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并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高某为非法牟利,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号档口非法出售现代象象牙制品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址向都某乙出售象牙物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象牙制品52件,经鉴定,共净重1.62千克,合计价值67500.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案发现场、缴获的象牙制品及送货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源胜陶瓷玉石工艺街71号档口的情况及在店内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等物品。2.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抓获被告人高某的经过。3.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现代象牙制品52件,发还了猛犸象牙制品22.75千克。4.涉案物品价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样品留存证明、动鉴字[2015]第81号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象牙制品一批,总净重24.37千克,经鉴定确定其中52件样品(共净重1.62千克),均为脊索动物门(PHYLUMCHORDATA)哺乳纲(MAMMALIA)长鼻目(PROBOSCIDEA)象科(Elephantidae)现代象象牙制品;剩余样品(共净重22.75千克)均为脊索动物门(PHYLUMCHORDATA)哺乳纲(MAMMALIA)长鼻目(PROBOSCIDEA)象科(Elephantidae)猛犸象属(Mammuthus)猛犸象(Mammuthusprimigenius)象牙制品。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62年8月31日等身份情况。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某号店铺从2013年10月分租给被告人高某经营工艺品,未签订租赁合同,他看到被告人高某平时摆放一些木头手链、珠子之类的东西。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4时左右,我和丈夫都某乙等人去广州华林国际进货,我们走到一个档口时,都某乙向档主了解货物和价钱,我在旁边玩手机,后来我们被民警带走。8.证人都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高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他和妻子李某等人在广州市华林国际玉器市场附近逛,16时许,他问玉器一条街的一个档主(经辨认,是被告人高某)是什么工艺品,被告人高某说是象牙制品,他说象牙制品是不可以买卖的,是猛犸象牙制品吧,被告人高某说你说是就是吧。然后他挑了4件三通猛犸牙制品、1串佛珠、数粒片珠,他准备支付时被警察控制。9.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永胜关于被告人高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永胜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现代象牙制品52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人民陪审员  郭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吴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