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上诉人林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治英与刘淑明系夫妻,林治英于1998年去世,刘淑明于2005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大林格村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012503**号的房屋系该二人生前共有之房屋。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被告林某乙辩称,林治英与刘淑明生前召开赡养和分家会议,原告、二被告以及家里的长辈和村干部都参加了这次会议,约定原告和被告林某丙每年给林治英50元赡养费,主要由被告林某乙负责照顾和赡养老人,房子归被告林某乙所有。林治英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林某乙管理。被告林某丙辩称,父母找其姐妹三人及本家老人和村干部协商过养老及房产分配等事宜,由于姐妹三人中只有被告林某乙与父母同村居住,所以约定父母主要由被告林某乙赡养,诉争房屋归被告林某乙所有。原审诉讼中,被告林某乙提供证人林某丁出庭作证,并提交房产(遗)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赡养和分家会议约定归被告林某乙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大林格村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012503**号的房屋系林治英与刘淑明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对证人林某丁及被告林某丙的陈述表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而二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林某丁出庭证实的当时家庭会议情况,基本符合常理和风俗习惯,可以证实林治英与刘淑明生前已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诉争房产已不属于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属于林治英与刘淑明夫妻的遗产,并非被上诉人林某乙财产。即使被上诉人林某乙提交的书面证明成立,按约定亦是在被上诉人林某乙尽到赡养义务后诉争房屋方归其所有。该证明属遗嘱继承而并非分家协议,且上诉人亦履行了赡养义务,并非由被上诉人林某乙一人赡养老人,被上诉人的分家主张不合常理;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林某乙对分家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林某丙的意见仅为案件当事人陈述,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证人林某丁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以及“房屋(遗)证明”相矛盾,被上诉人林某乙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故其分家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林治英、刘淑明曾经在1983年组织协商过赡养事宜,约定由各女儿每人每年给付50元作为父母的赡养费,因为被上诉人林某乙与父母同村,故由其负责种地供应粮食。上诉人亦表示如果被上诉人林某乙按当时开会说的一直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用及丧葬费用等,上诉人亦认可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林某乙所有,但后来父母的很多费用由三个女儿一起承担,所以诉争房屋不应给被上诉人。另查,刘淑明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林某乙管理使用,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件亦一直由其保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林治英、刘淑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情形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林某乙主张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该房产已于1983年以分家的形式处分给自己,并提供证人林某丁出庭作证加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承认林治英、刘淑明生前曾开会约定父母的赡养问题,且其陈述与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亦表示如果被上诉人林某乙按照约定对其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诉争房屋就可归被上诉人林某乙所有。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民风习俗,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约定,林治英、刘淑明主要由被上诉人林某乙赡养,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林某乙所有。林治英、刘淑明相继于1998年、2005年去世,此后多年诉争房屋均由被上诉人林某乙管理使用至今,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件亦由其持有,其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多年。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林某乙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每年给付父母的赡养费不止50元,且父母的各项费用均由三名女儿分担,但上诉人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法定义务,随着父母生活需求的提高,上诉人自愿以高于约定标准给付父母赡养费,符合常理,上诉人以此主张之前的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