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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07年3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0年7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2014年农历正月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陈某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2月7日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邱某某。2015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为贩卖毒品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其2013年夏天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余某;其不是出资给被告人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而是借款给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而非被告人徐某某出资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该笔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共犯。并认为2015年2月9日大瑶派出所民警在该所对被告人徐某某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申请对相应的讯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陈某辩解不知道被告人徐某某让其送给王某某的香烟盒装有毒品,不能认定其共同贩卖毒品;其到广东省东莞市是因吸食而购买毒品,不是因贩卖而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王某某、邱某某,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贩卖6次,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人因贩卖毒品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210余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大瑶镇百兴家庭旅馆509房间内贩卖2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大瑶镇长沙银行附近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大瑶镇长沙银行附近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收取毒资200元。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要被告人陈某送1小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本市大瑶镇319国道红绿灯处交给王某某,被告人陈某交付甲基苯丙胺后,收取毒资100元。5、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因贩卖毒品合谋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出资5000元,被告人陈某出资4000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携款从大瑶镇乘车到广东省东莞市,与毒贩卖洽谈价格后,又从银行卡中取出3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支付毒资11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按约在江西省萍乡市一货运站收到了所购毒品,并将所购毒品放在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居民邱某甲家四楼租住房卫生间的柜子内,用于两人吸食和贩卖。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伤害他人被大瑶派出所抓获,其女朋友黄某将毒品拿出来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随后将其藏匿在被告人徐某某租住房的顶楼一铁皮水筒内。当日,大瑶派出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查获了该毒品,经称量甲基苯丙胺203.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59克(其中片剂123粒、粉末3.14克)。6、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租住房内贩卖毒品0.8克甲基苯丙胺给邱某某,收取毒资100元。7、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租住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给邱某某,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伤害他人被抓获,对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了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015年4月9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先后于2015年2月8日、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2月8日下午3时20分至55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租住房间卧室内及其顶楼查获贩卖毒品工具电子秤1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红色颗粒物质1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包,经称量白色晶体物质净重203.56克、红色颗粒物质123粒净重11.45克、白色粉末3.1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物质和白色粉末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境内旅客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入住大瑶镇百兴家庭旅馆,佐证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百兴家庭旅馆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余某的事实。4、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表,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支取15000元,佐证被告人徐某某出资给被告人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证人邱某甲的证言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租住本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居民邱某甲家的四楼房屋,以及证实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其顶楼查获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的情况。6、被告人陈某乘坐高铁记录表及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1日从长沙乘高速列车至广东省虎门,当日和次日,被告人陈某先后在长沙市火车南站和东莞市与被告人徐某某通电话。佐证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其证实2015年2月4日、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2次在租住房间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邱某某,每次收毒资1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伤害他人被抓后,将被告人徐某某、陈某装有毒品的黑色鞋盒子交被告人陈某拿走。案发后,其指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其交给被告人陈某的。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于2015年2月4日、7日晚,先后2次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证人余某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夏天、2014年正月先后3次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计支付毒资700元。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徐某某约其在本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大方坪红绿灯处进行交易,后来被告人陈某送来了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其给了被告人陈某100元毒资。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2月10日、3月5日、3月9日供述,其自2013年夏天至2015年2月7日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王某某、邱某某,其供述与证人余某、王某某、邱某某、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015年3月5日、3月9日其供述,其与被告人陈某为赚钱多次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一部分用于两人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赚钱,两人出资没有明确,谁有钱就多出。2015年2月21日,其出资1万元,由被告人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从毒贩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约3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被告人陈某购回毒品后放在其租住房间,用于两人吸食和贩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贩卖2小包甲基苯丙胺不属实;2015年1月21日,不是其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而是被告人陈某借其5000元购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是其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交给被告人陈某,吩咐被告人陈某送给王某某,被告人陈某不知道香烟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他与徐某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4年5月,其从长沙回大瑶后就住在被告人徐某某在大瑶镇的租住房间,期间两人商量共同贩卖毒品赚钱。2015年1月21日,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商量合伙去购买毒品,其出资4000多元,被告人徐某某给了5000元。并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告知了密码。其从长沙乘坐高铁到了广东省东莞市,并与毒贩洽谈价格后,又从银行卡账户取出3000元,购买了约26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其按约在江西省萍乡市一货运站收到了所购毒品,然后拿回大瑶镇藏匿在被告人徐某某租住房间的洗漱间下面的柜子里,用于两人吸食和贩卖。另供述在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问其身上是否有毒品,其称有,被告人徐某某便要其送1个“包子”(即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后来其在大瑶镇花炮市场红绿灯附近将1个“包子”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其100元钱毒资。庭审过程中,辩解其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是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要其送给王某某一个香烟盒,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也没收王某某的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13、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藏匿毒品现场的情况。辩护人陈某某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入浏阳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无伤情记载。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公诉机关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王某某、邱某某的事实,既有证人余某、王某某、邱某某、黄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也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形成了证据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翻供认为2013年夏天的一天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余某,以及被告人陈某翻供不知道被告人徐某某让其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陈某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和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为赚钱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也有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表、通话详单佐证,两被告人供述中仅出资的数额不一致,供述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两人吸食和贩卖赚钱的目的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的举证形成了证据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翻供认为其是借款给被告人陈某,而非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翻供认为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借款给被告人陈某,而非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为贩卖毒品而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30年2月7日止)。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