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建英与王太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彭XX,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磊,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翠英,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当时长女周X14岁,次子周XX12岁,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2月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1年9月15日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XX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经济补偿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当时长女周X14岁,次子周XX12岁,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2月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1年9月15日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均未提交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提出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