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焕军、庄广文、庄焕群、张爱民、金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焕军,庄广文,庄焕群,张爱民,金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庄焕军,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庄庄村。被执行人庄广文,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庄庄村。被执行人庄焕群,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庄庄村。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庄庄村。被执行人金兴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庄庄村。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焕军、庄广文、庄焕群、张爱民、金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均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标的本金5105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李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善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