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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月3日、2月4日及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田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分别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胜利路路口一在建公交车站外,马桥街道红旗大道82号有间喜糖铺外,马桥街道金鸡路96号金马饭店外,硖石街道双合村三官塘桥东侧路边,采用搬运、钳子剪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马某、陆某、沈某杉木木料20根(无法估价)、铁树2盆、不锈钢狗笼1个、松木木料20根(无法估价),共计价值3230元。案发后,铁树及不锈钢狗笼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马某、陆某、沈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