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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执字第8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文学申请执行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学,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817-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学,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郭守军,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都永才,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朱进兴,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辛亚旭,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中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中牟县。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经理。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文学损失18463.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1元;被执行人辛亚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文学损失13231.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1元;被执行人中牟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文学损失26463.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文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守军、都永才、朱进兴、辛亚旭、中牟县供电公司有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