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吴玉根、金明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吴玉根,金明根,陆小妹,张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5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代表人:朱伟杰。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吴玉根。被告:金明根。被告:陆小妹。被告:张其珍。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为与被告吴玉根、金明根、陆小妹、张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根、金明根、陆小妹、张其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1份、利息结算表1份,请求判令:1、被告吴玉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0.19元,复息855.01元(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4554.89元(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共计55190.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实际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之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吴玉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0.19元,复息855.01元,罚息4554.89元(按照月利率11.25‰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本金49780.19元,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2、被告金明根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陆小妹、张其珍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玉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吴玉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由被告金明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交付给了吴玉根,并由吴玉根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其珍、陆小妹签订了《保证函》(信贷凭证2011-030)1份,约定:张其珍、陆小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吴玉根之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吴玉根拖欠原告的利息已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80.19元,复息855.01元,罚息4554.89元。被告金明根、张其珍、陆小妹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吴玉根提供借款,吴玉根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后,吴玉根未按约定给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吴玉根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根自愿为吴玉根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其珍、陆小妹自愿为吴玉根在5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金明根、张其珍、陆小妹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借款本金49780.19元,复息855.01元,罚息4554.89元(以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此后,以本金49780.1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二、被告金明根、张其珍、陆小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明根、张其珍、陆小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吴玉根、金明根、陆小妹、张其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