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祝艳萍与解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艳萍,解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艳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金水。再审申请人祝艳萍因与被申请人解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艳萍申请再审申请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2、有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100万元投资款。(1)解金水的老婆朱海芳在2011年5月30日通过申请人儿子安棋的QQ致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认可申请人曾于2010年10月为被申请人出资了100万元,且邮件中多次对申请人的行为表示感谢。(2)2014年3月19日,公司即将解散清算,被申请人来到水富县城后和申请人发生交涉,后被传唤到水富县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陈述内容与一审庭审辩解存在多处矛盾,欲盖弥彰。3、一审认为“几份原告提交的材料又明确载明了被告解金水以货币实际交纳了出资款1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与原告诉称相悖”属于理解错误。4、成立公司时,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出资能力。5、申请人诚信致富,人品端正,根本不可能昧着良心无端起诉被申请人。请求:1、撤销本院(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和水富县人民法院(2012)水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解金水偿还祝艳萍为其垫付的出资款1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再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3、在有关媒体上公开向申请人道歉,消除社会公众对申请人的相关不良评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并于同月27日委托水富县人民法院向祝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全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可知,申请人自2012年12月27日收到本院二审判决后,应在2013年6月27日前申请再审;又因祝艳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100万元投资”,该理由符合民诉人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由此,祝艳萍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从祝艳萍提交的《证据相关情况以及新证据取得时间的说明》来看,其说明:电子邮件于2011年5月30日形成,因考虑到证据已经足够充分,故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解金水在水富县公安局云富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是在2014年3月底公司将解散清算时,申请人的律师邓红全在派出所复印留存的;申请人丈夫潘华富书写的《证明》是潘华富于2015年8月初看到上述第二项证据后,认为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撒谎,为支持申请人走再审司法途径而书写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据此,本案中,电子邮件产生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解金水在水富县公安局云富派出所的笔录产生于二审判决送达之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超过6个月未申请再审的,视为超过申请期限,申请人2015年8月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潘华富书写的《证明》虽产生于2015年8月,但其系祝艳萍的丈夫,其书写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祝艳萍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艳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九华审判员 王国全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