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敏怡与朱万联、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怡,朱万联,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方敏怡,幼儿园大班学生。法定代理人方艺强,南宁铁路局柳州公务机械段职工。法定代理人蒙碧玉,南宁民歌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光前,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联,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鲁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春,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为,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法律职员。原告方敏怡诉被告朱万联、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怡的法定代理人方艺强、蒙碧玉及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告朱万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来荣,被告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春、聂小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怡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朱万联用车将一头水牛运到被告五丰食品公司位于新阳路肉联厂内准备宰杀。在被告五丰公司工作人员引牛下车时,一阵鞭炮声响起使得牛受惊吓往科园大道方向乱冲直撞。疯牛奔至科园立交附近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额头大量流血。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广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顶部至额部可见大小约7cm+3cm头皮及额部批发逆行撕脱,剥脱至眼眶上缘,伤口明显污染、渗血边沿不整齐,可见下颅骨外露。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再次接受辉煌360(局部)美容治疗,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6111.5元,其中被告朱万联已支付原告5111.5元。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朱万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万联承担;3、被告五丰食品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万联辩称:被告朱万联作为疯牛的所有人愿意赔偿原告因疯牛撞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合理范围的不予赔偿。涉案牛是在距被告五丰食品公司大概200米处逃脱,卸载牛的整��过程也均是在被告朱万联及其工人的管理下进行,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五丰食品公司无关。被告五丰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五丰食品公司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公司并未上班营业,本案所涉疯牛也未进入被告五丰食品公司厂区,在引导牛下车时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朱万联与被告五丰食品公司也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五丰食品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朱万联用车将其所有的一头水牛运到新阳被告五丰食品公司附近,欲将牛卸载下车时牛被一阵突响起的鞭炮声惊吓乱窜,牛挣脱绳子后往心圩江公园方向奔跑。牛奔至科园大道金宇新城小区门口附近时将原告及方情仙撞伤,后该牛被公安人员击毙。原告受伤当日被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头皮、额部皮肤撕脱伤;2、右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75.5元。被告朱万联已支付原告5111.5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医院再次接受辉煌360光子治疗术后局部疤痕增生,花费医疗费1000元。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就本案赔偿事宜组织原告方敏怡的法定代理人方艺强、被告朱万联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南宁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更名为“南宁五丰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朱万联的询问笔录、方艺强的询问笔录、方求安的询问笔录、调解书、原告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万联作为将原告撞伤的牛的所有人是管理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朱万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五丰食品公司亦为涉案牛的管理人,并提供证据报纸报道、被告朱万联的询问笔录证明。报纸报道作为传来证据,是经报社整理各方转述产生的,非第一来源证据,证明力度较低,且该报道亦并未明确写明五丰食品公司系涉案牛的管理人;被告朱万联的询问笔录中对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事发现场是否有被告五丰食品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较为模糊,而被告朱万联庭审中亦主张其未将涉案牛交与被告五丰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被告五丰食品公司亦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五丰食品公司���涉案牛的管理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术后皮肤增生到广西武警总队医院进行美容治疗,花费治疗费1000元,有医院病历和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蒙碧玉为护理原告误工一个月,损失3000元,并提供医嘱证明、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治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确需专门陪护人员1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专门陪护因缺少医嘱,且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较轻,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为孤证,且被告朱万联亦不予以认可,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为38741元/年÷365天×20天=212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23元;3、护理人员陪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费、陪床费及方情仙治疗费,共计5111.5元,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111.5元一致,现原告再次主张陪床费40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2015年2月28至2015年3月20日共住院20天,计为:100元/天×20天=200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元;5、营养费:因本案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有医院遗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计为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陪护人数及治疗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确切费用数额,故原告主张该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因本案被牛冲撞造成且头部多处伤痕,给原告今后日常生活及在容貌美观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原告损害的实际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元,共计8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联赔偿原告方敏怡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朱万联赔偿原告方敏怡护理费2123元;三、被告朱万联赔偿原告方敏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四、被告朱万联赔偿原告方敏怡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朱万联赔偿原告方敏怡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朱万联赔偿原告方敏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原告方敏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万联承担500元,原告方敏怡承担5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景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