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旭琼与陈伟标、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琼,陈伟标,陈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韩旭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善,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标。被告:陈爱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张彬彬。原告韩旭琼为与被告陈伟标、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朝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陈伟标、被告陈爱珠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陈伟标向原告韩旭琼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后于2011年3月14日又向原告韩旭琼借款现金人民币210万元,均由被告陈伟标签下借条,均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830000元,但是之后均未支付利息。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元。由于被告陈爱珠系被告陈伟标的法定配偶,应当就此次民间借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陈伟标、陈爱珠夫妇共同偿还原告韩旭琼借款人民币296万元;2.陈伟标、陈爱珠夫妇支付拖欠的利息2322000元(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约定的2分月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两夫妻在公司内是共同股东,是有关系往来的事实。被告陈伟标答辩辩称:2010年我一直在外地做生意,我是自己做民间借贷的,与妻子关系不好,借款是原告委托其母亲打电话主动问我要不要,钱打过来后也是借给其他人的。本案借款都是事实。截止2011年2月8日止总共付息83万元。2015年2月17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也是陆续偿还,我认为妻子陈爱珠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伟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爱珠委托代理人答辩辩称:我与陈伟标关系渐不好,因为陈伟标长期在外地,已经分居,这个借款我根本不知道。借款用途是做担保公司借贷的,并非用于家庭所需,被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利息应该是扣除83万元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4倍利率计算一次性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多余部分再扣掉本金,当时按月利率2%过高。为证明抗辩事由,被告陈爱珠向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借到款项后直接转借给他人,与两被告生活、家庭无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伟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被告陈爱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欠条与被告陈爱珠无关,欠条上签字只有陈伟标一个人,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经济来往是正常的,不能以一张转账凭证证明陈爱珠知晓借款;对证据4,公司基本情况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只证明两夫妻在公司内是共同股东,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是两夫妻共同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仅为案外人公司股东组成登记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爱珠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有异议,陈伟标自己是开公司的,我们打过去的款项与提供的时间有间隔,金额也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系被告陈伟标与案外人经济往来事实,无法据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非家庭生活所需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标、陈爱珠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伟标系亲戚关系。被告陈伟标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3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90万元、210万元,原告已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210万元给被告陈伟标。被告陈伟标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2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均载明利息为“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陈伟标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9.5万元合计49.5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另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前陆续已按月支付利息合计51.8万元、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每月3.1万元支付了7个月利息合计21.7万元。上述还款付息中有多笔款项系通过被告陈爱珠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此后,被告陈伟标均未还款付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旭琼与被告陈伟标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伟标陆续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现被告陈伟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仅按每月3.1万元支付了7个月利息合计21.7万元,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期间按约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存在于被告陈伟标、陈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履行中两被告均以本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分居事实及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伟标、陈爱珠共同清偿。被告陈爱珠以本案债务非用于经营及生活所需属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标、陈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旭琼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877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4387元,由被告陈伟标、陈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48774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