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苏艳与胡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苏艳,胡延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胡苏艳,居民。被告胡延标,居民。原告胡苏艳诉被告胡延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借我款2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被原告逼迫写的欠条,欠条上的日期也不准确,真正出具条据的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我和原告是情人关系,原告要求我每月给她1000元,后来就叫我打这借条给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借原告款2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到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苏艳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