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谭艳雄与被告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雄,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谭艳雄,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张明,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茶陵县,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代收一切法律文书。原告谭艳雄与被告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贺XX及人民陪审员龙月宝、谭明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张明、被告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雄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苏GFM8**小汽车沿炎帝北路向北行驶,由于行驶过快,驶过了泉南高速思聪红桥连线路口,于是掉头再次驶入高速连线路口时,与原告谭艳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艳雄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谭艳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治疗费就达21万多元。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个8级伤残、1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出院时骨科医嘱嘱咐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来医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肝脏外一科医嘱建议全休一年,不适随诊。被告王涛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两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448.59元的90%计456703.7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手续情况及病情治疗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更正函,证明将被鉴定人的名字更正过来的事实;5、居住证、身份证和雇佣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长沙务工并且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6、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的计算;8、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共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2660元;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情况及停车的费用。被告王涛当庭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90%比例过高,被告认为只能赔偿60%。2、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来请求,原告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3、伤残鉴定表是摘抄他人的,被鉴定人的姓名都写错了,而且病情的描述有误,胆囊切除并没有相关病历资料,被告只认可八级和十级伤残,其他的都不认可。4、对被抚养人费用及交通费用有异议。摩托车修理及停车费,修理发票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护理人员有无工作收入证明。其他相关赔偿项目都有异议。5、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最多只能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茶陵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王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赔偿。2、主次责任划分,应当按60-70%来划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2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的鉴定损失。3、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涛的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且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核减非医保用药20%-25%。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谭艳雄的非医保用药共计29712.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及证据5中居住证、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负同等责任;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肋骨构成十级伤残,如果存在胆囊切除就认可,不存在不认可;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办了居住证不一定就能证明一直在长沙生活,雇佣合同三性都有异议,即便合同真实也没有满一年,需提高公司对账单,如果工资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有缴税凭证;证据6对孩子抚养没有异议,对于父母的被抚养情况,按照2015年的标准来计算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谭抗日和张远香是原告的父母,且没有提供有育有多少子女。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谭张明是护理人,护理时间是多长,也没有年检的相关情况;证据8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而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来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转院去长沙和转院回来的发票,最多认可300元,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被告有异议。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苏GFM8**小型轿车搭乘家人沿炎帝北路由北往东左转弯驶往泉南高速连接线时,恰遇原告谭艳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B1P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驶来。二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右后门位置相撞,造成原告谭艳雄头部和腹部等多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限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艳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肩、胸、腹部多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王涛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2015年6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谭艳雄的非医保用药共计29712.9元。原告之父谭抗日出生于1945年3月10日,母亲张运香出生于1946年3与29日,两人含原告在内育有四子。原告谭艳雄与其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谭心如出生于1999年9月14日,儿子谭昕祥出生于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苏GFM8**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点到2014年12月13日23点59分59秒。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852.59元(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7533.13元+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448元+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74871.46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据湖南省人民医院骨科出院医嘱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按照目前物价水平,预计住院期间若病情无特殊变化,住院费用约30000元左右;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误工费62747.61元(55055元/年×(1+51/365)年],误工时间据湖南省人民医院肝胆医院二病室肝脏外一科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年,误工年收入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6、a、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4%),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自2013年在长沙办理了暂居住证并在长沙工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后的金额是159215.2元,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0484元本院予以支持;b、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95元[父亲谭抗日4956元(6609元/年×10年÷4人×34%)+母亲张运香5055.89元(6609元/年×9年÷4人×34%)+女儿谭心如2247.06元(6609元/年×2年÷2人×34%)+儿子谭昕祥11896元(6609元/年×11年÷2人×34%)];7、鉴定费2248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以及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上述第1、2、3项共计244382.5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余234382.59元由被告王涛承担70%即164067.81元。上述第4、5、6、8、9项共计25123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141234.56元由被告王涛承担70%即98864.19元。因为被告王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王涛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629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0万元,余款62932元由被告王涛支付,核减王涛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2932元。被告王涛主张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误,但其并无证据推翻交警队的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艳雄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艳雄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共计200000元;三、被告王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艳雄支付赔偿款42932元;四、驳回原告谭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谭艳雄负担2000元,被告王涛负担6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