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华英与宋修心、向仁华、宋修彪、宋维忠、谢洪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刘华英,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修心,男,住齐河县安头乡鲍官屯村。被告:向仁华,女,住齐河县安头乡鲍官屯村。被告:宋修彪,男,住齐河县安头乡鲍官屯村。被告:宋维忠,男,住齐河县安头乡鲍官屯村。被告:谢洪雨,男,住齐河县安头乡鲍官屯村。原告刘华英与被告宋修心、向仁华、宋修彪、宋维忠、谢洪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娜、李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修心、向仁华、宋修彪、宋维忠、谢洪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英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安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仁华作为被告宋修心的妻子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宋修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宋修心分四次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000元,后被告宋修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4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宋修心、向仁华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4000元,上述两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其他各被告连带清偿;二、判令各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修心、向仁华、宋修彪、宋维忠、谢洪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安头分社与宋修心、宋修彪、宋维忠、刘华英、谢洪雨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仁华作为宋修心妻子于2010年1月19日向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头分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宋修心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宋修心分四次共计向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后因宋修心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宋修心、向仁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791.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按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18.0399‰(12.0266‰×150%)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按借款本金14000元,月利率18.0399‰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按借款本金11791.96元,月利率18.0399‰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修心、向仁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9999‰(10.2666‰×15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修彪、宋维忠、刘华英、谢洪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宋修心、向仁华、宋修彪、宋维忠、刘华英、谢洪雨连带负担。”前述判决生效后,贷款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于欠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划拨刘华英在齐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宣章支行的存款84000元,该款于当日划拨给收款单位。2015年9月2日,宋修彪支付给刘华英现金15000元,同时刘华英撤回了对宋修彪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宋修彪、宋维忠、刘华英、谢洪雨作为宋修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2015)齐法执字第1192号卷宗中复印的(2014)齐宣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划拨回执一份,(2015)齐法执字第119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宋修心、向仁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刘华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宋修心及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向仁华追偿。同时,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刘华英,被告宋修彪、宋维忠、谢洪雨同为被告宋修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在被告宋修心、向仁华不能完全偿还原告刘华英垫付款时,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宋修彪、宋维忠、谢洪雨在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内,负有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刘华英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现因原告刘华英不再要求被告宋修彪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宋修彪的偿还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修心、向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华英垫付款69000(84000-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本金84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9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宋维忠、谢洪雨在被告宋修心、向仁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各自在垫付款21000(84000×25%)元、上述利息损失的25%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宋修心、向仁华、宋维忠、谢洪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